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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道录与被告王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丰收,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王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丰收,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王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520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不再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审理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翟道录现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王丰收2013.2.4号。”原告称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丰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道录借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