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苗刚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刘陆军,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张保卫,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领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诉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陆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分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与其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沁河渠以上的荒山荒坡发包给其三人,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8年9月4日至2038年9月3日,承包金每年65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与刘陆军(承包方代表)签订补充合同书,将承包期限延长至70年。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其三人违约为由给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三人并不存在违约事项,不应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因1、原告起诉距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超过三个月。2、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其4万元租金,违反约定。3、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4、承包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5、三原告在荒山上私自开矿给村里土地造成严重污染。故其有权解除合同。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双方于2008年9月4日、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该两份合同有村支两委成员、村民代表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2、收据一份,证明其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前十年的承包金6500元。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给其三人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4、(2014)济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因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起诉,其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不是其村委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在其村委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裁定书上的被告不是其村委。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2009年两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补充合同时,村委开会研究给承包方再续40年,承包方再给其村委交4万元承包金,当时刘陆军也在场并同意。2、照片八张,证明三原告在承包的荒山上非法开采石料、铝矿,给其村土地造成严重污染。3、证人苗某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现在是村委成员。三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荒山、荒坡承包权时其不是村委成员,不清楚每年租金多少钱及合同是否报乡政府审批。其未参与讨论村里与原告续签合同的事情。原来冶炼厂在荒山上开采有机器,后来撤走了,三原告承包后又有了卷扬机,故三原告在荒山荒坡上开采铅洞,因铅洞是冶炼厂的,故村长向冶炼厂举报过此事,还向国土资源局举报过。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其与村长苗领周两人去送的,具体送达时间其不记了。4、证人苗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村里三队队长,干有十几年,三原告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荒山荒坡的,开始承包30年,租金每年650元,十年一付,承包时没有成立承包工作小组,其不清楚是否上报乡政府审批。后来在大队部村里开会研究决定让三原告再续40年期限,租金除了每年的650元外,再增加4万元,签完合同后交款,当时原告刘陆军及另外一个原告在场,补充合同是村里开完会后过几天签的,签合同时其不在场,合同上漏掉了增加4万元租金的事情,补充合同上“苗某乙”是其本人所签,是刘陆军拿合同找其补签的,三原告至今未向村委交纳4万元租金。因三原告在荒山荒坡上开采矿石,故村委向国土资源局举报,该局调查后将村里变压器停了,不让再开采,三原告的开矿行为影响三组沟里的林地不能正常生长。5、证人苗某丙的当庭证言:其2012年至今是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原来是村委成员。三原告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荒山荒坡的,是否上报乡政府审批其不清楚,三原告承包后的经营行为其不清楚。后来在大队部村里开会研究决定让三原告再续40年期限,再交4万元租金,其记不清让什么时候交租金,当时原告刘陆军及另外一个人在场并同意,合同不是当天签的。其听苗领州说三原告至今未交4万元租金。6、证人苗某丁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现在是村支委委员,三原告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荒山荒坡的,当时并未上报乡政府审批同意。三原告承包荒山荒坡后在坡上栽树,没有开采矿石,三原告开始承包是30年,不到70年不办林权证,故村里又给三原告续签40年,租金是4万元,当时村里没有开会,签合同是在城里饭店吃饭、洗澡后去楼上开会后签的字。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村委内部的会议记录,不是最后决定,对其三人没有约束力。证据2不知在何处所照,不能证明其三人非法采矿。证据3、4、5、6证人系村支两委成员、小组长,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村委会议对其三人没有约束力,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为准。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法院生效裁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不能证明三原告同意续租荒山租金另增加4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称三原告承包荒山前豫光集团就在荒山上开采矿石,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在荒山上采矿,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4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经甲方(即本案被告)村支两委召开群众大会及村民代表、各组组长参加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以公开竞标形式,由乙方(即本案三原告)三人取得甲方西坡荒山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具体方案及相关问题经充分协商,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本集体所有的沁河渠以上的荒山荒坡发包于乙方经营使用,乙方愿意承包。……二、承包期限30年,自2008年9月4日至2038年9月3日。三、承包金约定每年为650元,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金6500元,首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以后两次的费用均以每十年后的同前时间类推。……七、乙方具体经营项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乙方决定,包括探矿、开采等。荒山上现有林木、林地由乙方经营管理并负责看护。…甲方上加盖有被告村委的公章,且有村支两委成员:苗某丁、苗玉喜等5人签字。乙方为三原告签字。在场人有崔小周等12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三原告给付被告前十年承包金650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刘陆军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根据国家关于林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2008年9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在原合同约定的30年承包期限基础上增加40年,即承包期共计70年。二、所增加的40年承包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全部按上述《承包合同书》履行。……六、此补充合同书,与原《承包合同书》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上加盖有村委公章,并有苗领周、苗某丁等19人签字。乙方有刘陆军签字。”2013年12月3日,被告给三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三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三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 关于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称原告起诉距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超过三个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其村开会研究决定让三原告续租40年土地,租金另增加4万元,当时原告刘陆军在场同意,但三原告至今未支付其4万元租金,违反约定。另三原告在荒山上私自开矿给村里土地造成严重污染,故应解除合同;原告称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承包合同是经过被告村支两委成员、村民代表签字及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系有效合同。续签合同时其三人不在场,也未同意增加租金。其三人在荒山上种树,并未开采矿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距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超过三个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其村开会研究决定让三原告续租40年土地,租金另增加4万元,当时原告刘陆军在场同意,但三原告至今未支付其4万元租金,违反约定。另三原告在荒山上私自开矿给村里土地造成严重污染,故应解除合同。因第一,三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4月1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起算,后其于同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时效;第二,被告虽称其村召开村委会议研究决定让三原告续租40年合同另增加4万元租金。但三原告对此不认可,而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金约定每年为650元,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金6500元,首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以后两次的费用均以每十年后的同前时间类推……”在《补充合同书》中约定“所增加的40年承包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全部按上述《承包合同书》履行。”《补充合同书》上有被告19人签字,且加盖有被告村委公章,故应按《承包合同书》中的租金数额履行。现三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前十年承包金6500元,剩余租金并未到交纳时间,故三原告并未违约;第三,被告虽称三原告承包荒山后非法采矿污染其村土地,但三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因被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工作组,也未报乡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三原告承包的荒山每年租金650元,折合每亩每年只有几角钱,严重不合理涉及合同是否撤销的问题。故被告的上述两项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现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苗刚军、刘陆军、张保卫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9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