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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和堂、李素琴与被告刘运铎、苗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01号 原告苗和堂,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琴,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运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01号
原告苗和堂,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琴,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运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米玲,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和堂、李素琴与被告刘运铎、苗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和堂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其二人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贷款的5万元借给二被告使用,并约定贷款利息及本金由二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欠本金25158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二人借款本金25158元、利息2690元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即23.05%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刘运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二人在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联保贷款的5万元让被告刘运铎使用,利息和本金由刘运铎归还。2、(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联保贷款5万元,贷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为年息15.3%。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运铎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和苗和堂、李素勤联保贷款(邮政储蓄银行)的伍万元贷款有(由)我使用,以后还款的利息和本金由我还,以后有任何问体(题)由我付(负)责。刘运铎2012.9.23号”。同年9月27日,二原告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款由二被告及刘陈良、苗军玲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5158元及利息2690元未还。经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苗米玲在银行的存款12900元予以保全。同年4月18日,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将苗和堂、李素琴、刘运铎、苗米玲、刘陈良及苗军玲诉至本院,法院判决苗和堂、李素琴归还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本金25158元及利息,刘运铎、苗米玲、刘陈良及苗军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二人借款本金25158元、利息269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运铎虽同意二原告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5万元由其使用并归还,但法院判决二被告已对二原告在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法院已将被告苗米玲在银行的12900元存款予以保全,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二人归还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的依据,所以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和堂、李素琴对被告刘运铎、苗米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