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288号 原告苗玉其,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宪政,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玉其与被告高宪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5500元,承诺2012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500元。 被告辩称:其记不清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出具借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2)济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苗国玲共同向其借款25500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归还。2、济源市克井镇南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苗玉其与苗玉奇系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应以借条为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济民一初字第233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与苗国玲共同向原告借款25500元,该款由被告归还”。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苗国玲共同向原告借款25500元,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为证,予以确认。因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告与苗国玲向原告借款25500元由被告归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宪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玉其借款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