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苗祥,男,汉族,1949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吨吨,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祥与被告刘吨吨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祥诉称:2013年9月17日,因琐事被告与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拿一砖头将其头部砸伤。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其造成了损失,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其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37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5178.73元。 被告刘吨吨辩称:其未打原告,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经过。2、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8770.73元。3、病历一份,证明其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17天,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4、证明两份及苗佩荣的工资表五份,证明苗佩荣在济源市时尚电动车商行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苗军杰在济源市克井镇双峰建材厂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5、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6、发票2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40元。7、单据一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6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打原告,不存在行政处罚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头部受伤,对其它伤情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4、7不认可,认为2013年苗佩荣就已不在济源市时尚电动车商行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关于刘吨吨殴打他人案的行政卷宗一册。 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称杨静静家离事发地点大概有二、三百米远不可能听到争吵声,也不在现场。其及其家人从未见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说过“我不签字,你们想咋处理就咋处理。”的话。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其并未承认用砖头砸原告,其在笔录上未签字,也未按指印。另外从公安现场勘验的照片来看,事发地点堆有杂物坑洼不平,原告眼不好不可能到事发地点,也不可能看到是其向墙外倒水。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该处罚认定书系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依照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做出,比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中的用药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中济源市克井镇双峰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苗军杰因护理原告产生有误工损失,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4中苗佩荣的工资表及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原告住院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200元;证据7,原告复印病历产生有复印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拿一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济源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录“一级护理,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苗佩荣、儿子苗军杰两人护理。女儿苗佩荣2013年5月工资为3391元、6月3686元、7月3810元、8月3830元。儿子苗军杰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770.73元;护理费:因济源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录有“一级护理,陪护两人”,而原告住院由女儿苗佩荣、儿子苗军杰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苗佩荣的护理费为2084.88元【(3391元+3686元+3810元+3830元)÷4÷30×17】。苗军杰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394.74元(8475.34÷365×17);营养费为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8元。以上共计12028.35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吨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祥1202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卢化南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