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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法萍与被告刘清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52号 原告董法萍(反诉被告),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连(反诉原告),女,1964年1月10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52号
原告董法萍(反诉被告),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连(反诉原告),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法萍与被告刘清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刘清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月山啤酒经销商,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其委托被告销售月山啤酒,被告系二级批发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联系客户,签订啤酒销售协议,约定任务量及提奖比例,如被告完成,其按约定兑现奖金或奖品,如被告完不成,其按出厂价收回啤酒款或奖品。在此期间,被告共在其处拉走新狮牌啤酒3625件、月山、雪花啤酒1040件、冰柜4台。其中新狮牌啤酒1680件、月山牌啤酒320件、雪花牌啤酒150件(共计38510元),冰柜4台(共计4450元)均未付款,扣除新狮牌啤酒3625件,厂家每件折让2元(计7250元),被告还欠其3571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啤酒、冰柜款35710元。
被告辩称:2010年3月-2011年4月,其给原告当促销员。其共销售啤酒3216件。其在原告处拉走的新狮牌啤酒1680件、月山牌啤酒320件、雪花牌啤酒150件(共计38510元)、冰柜4台(价格不清楚)均系奖品酒。因双方未约定任务量,只要客户卖指定啤酒,就送奖品酒,现其已将上述奖品酒及冰柜送给客户,其不应返还。另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2516.5元,其中财云饭店崂山牌换新狮牌啤酒16件,每件16.5元,计264元;一分利快餐饭店崂山换新狮牌啤酒5件,计82.5元;老卫面食城补酒并奖200元;河合风味小吃补月山牌啤酒60筐,每件18元,计1080元;沙老二饭店补金月山20箱,每箱22元,计440元;无锡排骨店送雪花牌啤酒150箱,每箱提成3元,计450元,以上共计2516.5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已向被告兑付崂山换新狮牌啤酒,被告销售的啤酒均未完成任务量,不应提成。另被告称老卫面食城补酒并奖200元、河合风味小吃补月山牌啤酒60筐、沙老二饭店补金月山20箱系被告与客户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记账凭证一本,证明被告在其处共拉走新狮牌啤酒3625件、月山、雪花啤酒1040件、冰柜4台。其中新狮牌啤酒1680件、月山牌啤酒320件、雪花牌啤酒150件未付款,共计38510元。2、收据3张及保修凭证2张,证明被告在其处拉走冰柜4台,价值4450元,其中1台冰柜的价格是1750元,其余3台冰柜每台价格900元,计2700元。3、协议书9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任务量及被告完成任务量后应得的奖金。4、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完成任务量,仅对新狮牌啤酒每件给予2元折让。5、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称原告是啤酒代理商,其和被告都是二级批发商。其于2007年至今给原告销售啤酒,原告和其是根据其和客户签订的协议结算任务量,奖品酒提前领取,如完成任务,奖品酒不再付款,如完不成任务,应付款。6、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称原告是啤酒代理商,其和被告都是二级批发商。其于2006年至今给原告销售啤酒,其和原告并未约定任务量,其在原告处拉多少酒或冰柜付多少款,其从中赚取啤酒款差价,原告未给其奖品,其给客户承诺的奖品或返利,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1、证据1中第2-11页系其书写,第12页上面内容系其书写,下面“欠款38510元”及第1页内容不是其书写。2、证据2中收条3张系其出具,保修凭证2张其不清楚。3、证据3中甲方签字及中间内容系其书写,协议中二批商、厂家承担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其不认可。4、对证据4不认可。5、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一式两份,其提供的协议上没有添加内容,应以其提供的协议为准。2、收到条复印件9张,证明其在原告处拉走的奖品酒及4台冰柜已送给客户。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称记账凭证中“欠款38510元”及第1页内容不是其书写,但其当庭认可其在原告处拉走新狮牌奖品啤酒1680件、月山牌奖品啤酒320件、雪花牌奖品啤酒150件,价值38510元,故对38510元奖品啤酒款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3张收条认可,对保修凭证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协议中二批商、厂家承担部分不认可,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不认可,称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任务量,只要客户卖指定啤酒,就送奖品酒或奖品,与证人张某甲陈述不一致,其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中证人张某乙陈述称其和原告并未约定任务量,其在原告处拉多少酒或冰柜付多少款,但原告系啤酒经销商,冰柜应系奖品,故证人张某甲陈述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啤酒代理商,被告系二级批发商。被告在原告处拉有销售酒、奖品酒及奖品冰柜,其中销售酒款已付清,新狮牌奖品啤酒1680件、月山牌啤酒320件、雪花牌啤酒150件(啤酒奖共计38510元)、冰柜4台(共计4450元),上述奖品款项被告未付款。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销售任务量共计8500件,审理中被告称其共销售啤酒3216件。其中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崂山换新狮牌啤酒。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拉走的奖品酒、奖品冰柜款,共计35710元。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当促销员。因被告认可其已付清销售酒款,故被告实际应系二级批发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双方并未约定任务量,只要客户卖指定啤酒,就送奖品酒。被告的该项解释不符合常理,且与证人张某甲陈述不一致。现被告未完成销售量,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崂山换新狮牌啤酒共21件,计346.5元(21件×16.5元)。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兑付崂山换新狮牌啤酒,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老卫面食城补酒并奖200元、河合风味小吃补月山牌啤酒60筐,计1080元(60筐×18元)、沙老二饭店补金月山20箱,计440元(20箱×22元)。因该项请求系被告完成销售量后的优惠条件,现被告并未完成销售量,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给付无锡排骨店送雪花牌啤酒150箱,每箱提成3元,计450元。因被告系二级批发商,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清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法萍35710元奖品款。
原告董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清连346.5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刘清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法萍35363.5元。
驳回被告刘清连对原告董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暂由被告垫付,代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