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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双成与被告张芳芳、张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17号 原告谢双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芳,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卫,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17号
原告谢双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芳,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卫,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双成与被告张芳芳、张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芳芳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用登记在被告张小卫名下的豫U68268号骐达牌轿车抵押给其,约定借款期限3至5天。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由于二被告无力还款,将35台净水器抵押给其。现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当时借原告款10万元,已经用张小卫名下的豫U68268号骐达牌轿车抵给原告,后因还款不足,又用18台净水器抵给原告,双方认可,其认为原告在接受轿车及18台净水器后,已认可还款的事实,所以无权再向其追要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登记在被告张小卫名下的豫U68268号骐达牌轿车抵押于原告,并由被告张芳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无力还款,原告拉走了二被告的35台净水器。关于该净水器,原告称是二被告无力还款自愿让其拉走抵押在其处,等有钱了再还钱。二被告称当时给了原告18台净水器加上其家的轿车全部抵债给了原告,双方已经两清了,后来的17台是原告在其家强行拉走的,其已经在有关部门报案。另查明:借条现仍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有被告张芳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认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是将轿车和18台净水器抵给原告,借款已经还清,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所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芳芳、张小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谢双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