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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亚非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44号 原告赵亚非,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拥军,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赵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44号
原告赵亚非,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拥军,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赵亚非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其用挖机给被告村的河道清淤。完工后,被告欠其15000元,其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5000元清淤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河道清理款1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村的河道清淤,被告欠原告河道清淤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我村欠赵亚非河道清淤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已入账。2014.1.29号”。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河道清淤费1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5000元河道清淤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东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亚非15000元河道清淤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