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9号 原告赵保安,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超超,男,汉族,成年。 原告赵保安与被告翟超超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酒后携带铁棍到范寺桥工地滋事,殴打其,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给其造成了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21.6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打伤;2、济源市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因多处软组织受伤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78.2元;3、证明一份,证明其系思礼范寺桥施工人员,月工资3500元,每天工资116.7元×136天,即误工费15871.2元;4、票据3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应当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家庭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酒后携带铁棍到范寺桥工地滋事,用铁棍随意殴打原告及郑金生二人,致二人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3378.2元;误工费:因原告右侧等5、6根肋骨骨折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且济源市中医院处理意见称原告出院时仍前右肩部、右胸部疼痛,故误工费酌定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68天(含住院38天),为1578.97元(8475.34÷365×68);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英护理,赵英系农村户口,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882.36元(8475.34÷365×38);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319.53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8319.5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安831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