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96号 原告郑建三,又名郑建山,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建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建三与被告卫建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让被告以其名义将10万元款入股到济源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名下,但被告至今未以其名义将该款入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入股款。 被告辩称:其系天源公司股东,原告让其将10万元款入到其在天源公司名下的股份中,其收到原告的10万元款后,将该款入到其名下。因受市场疲软影响,经济情况不好,故天源公司决定按入股金额的30%退股,后其退还原告3万元。2013年7月3日,天源公司又退10%,原告应退1万元,现该款在其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其入股款10万元。2、(2012)济民一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将该10万元款以其名义入股到天源公司名下。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系天源公司隐名股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其系天源公司股东。2、收据一份。证明其将原告的10万元交给天源公司。3、(2012)济民一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其是天源公司被告名下的隐名股东。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月28日退还原告3万元。 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材料中“你给打的条,也没有换条,以及也没有盖公章我也没有说啥”的内容,说明双方认可其是让被告以原告名义将10万元入到天源公司名下,被告虽给其出具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据,但其相信被告会将该款以原告名义入到天源公司名下。 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入股款。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称我肯定最清楚了,我给你退那3万元钱,你不是很明白吗?原告称我给你说,这个问题肯定吗!对不对?这为啥?你相信我,我相信你。当时你给我这3万元钱我都没有给你打条。….原告称你给我打的条,我也没有在你这儿换,我给你打的条是现成的,从这里我也知道,没有给我盖公章我心里清楚,你说我害怕这十万块钱,我不害怕....。”关于该入股款,被告称原告让其将10万元款入到其在天源公司名下的股份中,原告系天源公司隐名股东,现天源公司决定给股东按入股款的40%退股,其已退原告3万元。原告不认可,称其让被告以原告名义将10万元款入股到天源公司名下,现其非天源公司显名股东,故被告应退还其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10万元入股款系原告让被告以原告名义还是以被告名义入到天源公司名下。因原告在与被告通话录音中称“你给我打的条,我也没有在你这儿换,我给你打的条是现成的,从这里我也知道,没有给我盖公章我心里清楚,你说我害怕这十万块钱,我不害怕…。”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上未盖天源公司公章的事实,故该10万元入股款应系原告让以被告名义入到天源公司名下。现天源公司给股东按入股款的40%退股,因原告在与被告通话录音中称“当时你给我这3万元钱我都没有给你打条”,说明被告已退还原告3万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入股款,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建三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