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0504号 原告郜某某,女,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郜培军、杨全玲,系原告父、母。 被告赵晶,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艳丽,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小对,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壮兰,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石小对,系被告赵壮兰丈夫。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赵晶、樊艳丽、石小对、赵壮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郜培军、杨全玲,被告赵晶、樊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石小对并作为被告赵壮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赵晶、樊艳丽开办的红果果画室的学生。2012年8月17日,其在被告赵晶、樊艳丽的带领下到王屋山写生,晚上住宿在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开办的农家乐宾馆。2012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其与同学在宾馆休息时,被告人吴肖飞持刀窜至农家乐宾馆,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认为被告赵晶、樊艳丽作为红果果画室的老师,组织学生到山上写生,在安排住宿方面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义务,让学生住无安全防范设施的农家宾馆且在睡觉前未对学生睡觉的房间门窗是否锁好进行检查,且事发时,学生给被告樊艳丽发送短信,未回复,直到学生冲出叫被告赵晶、樊艳丽,其二人才去。故被告赵晶、樊艳丽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石小对、赵壮兰作为农家乐宾馆的经营者,宾馆夜间无人值班、未锁大门,且提供的房间门窗无防盗网、也不能反锁,导致被告人吴肖飞顺利进入房间实施不法侵害,其二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578.3元、美容疤痕治疗费11438元、护理费1992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衣物、书本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78591.7元,共计30万元。 被告赵晶、樊艳丽辩称:1、其不认可本案案由,其与学生是合同纠纷;2、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首先是由吴肖飞的犯罪行为造成,吴肖飞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3、该事件发生在旅馆内,而非发生在写生过程中,住宿期间,其与所有学生均与宾馆形成住宿合同关系,宾馆有义务保证师生人身、财产安全,该事件的发生,宾馆经营者违反了住宿合同的约定,对此,应由宾馆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事发后,其全力救治学生,且事发当晚,其是在所有学生已安睡的情况下,12时多才到自己的房间休息,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对事件发生不存在过错;5、原告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6、原告要求其与宾馆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7、其二人已经支付原告2900元。 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1、吴肖飞的犯罪行为是直接导致案发的原因,吴肖飞早就准备好工具,没有惊动任何人就找到受害人的住处,事件发生的场所、侵犯的对象都不是随机的,而是早已预谋好的,其不可能预见事件的发生,也就无法做好万全的预防,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旅馆的不当行为或设置而对旅客造成财产或人身伤害时应承担的责任,对外界的侵犯,旅馆不能预见,也避免不了事件的发生,其在经营、管理旅馆的时候,多次叮嘱住宿的老师和学生,旅馆每晚十点准时锁大门,但事发前晚,受害人与老师在停车场玩闹到十二点多才返回旅馆住宿,因此当时大门并未锁闭,其已经提供了其能够想到并实施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事件非其过错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3、吴肖飞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其对案发没有过错,不能因为吴肖飞没有支付能力而由其承担;4、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旅馆的经营受到事件的严重影响,收入减少,其不应当再承担不可归因于其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住院费3578.3元。2、河南博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其治疗疤痕费用6000元。3、河南省现代医疗研究院中医院出具的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美容治疗费5954元。4、车票单据25张,证明交通费368元。5、照片4张,证明其现在的伤情。 质证意见:四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其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0元美容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 被告赵晶、樊艳丽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小对、赵壮兰提供的证据: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开农家院旅馆是石小对一个人经营,赵壮兰平时在家。 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石小对、赵壮兰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被告赵晶、樊艳丽对被告石小对、赵壮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支出的疤痕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石小对、赵壮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晶、樊艳丽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赵晶、樊艳丽开办的红果果画室的学生。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晶、樊艳丽组织带领原告等学生到王屋山野外写生,晚上就宿于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开办的农家院宾馆,原告等5名未成年女学生住在一个房间,被告赵晶、樊艳丽住在另一个房间。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该宾馆受到罪犯吴肖飞的伤害。根据吴肖飞的供述,其当天夜里到该农家院的门前,发现该小院的门未锁,就推门进去上到二楼,发现当时王某某等人住的房间里有灯,就扒开窗户向里看,发现有女孩躺在床上,就跳窗进入房间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告当天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日,支出医疗费3578.3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户口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晶、樊艳丽已支付原告2900元。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吴肖飞涉嫌强奸、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肖飞赔偿其医疗费3578.3元、美容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8425.7元、护理费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济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肖飞构成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猥亵妇女罪,判处吴肖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吴肖飞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经济损失11697.17元,驳回了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吴肖飞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未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郜某某受伤,是由刑事罪犯吴肖飞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吴肖飞承担,现吴肖飞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未执行。但因二被告赵晶、樊艳丽作为老师,组织原告等未成年学生到王屋山野外写生,安排到农家院住宿,却未同未成年的学生住到一起,未对原告等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晶、樊艳丽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石小对、赵壮兰作为农家乐宾馆的经营人,在夜里未将农家院大门锁好,使罪犯吴肖飞能顺利进入小院实施犯罪,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住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对原告的损失也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辩称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78.3元、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7524.94元的标准,每天20.6元计算10天为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疤痕美容治疗费11954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交通费368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556.3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晶、樊艳丽应对此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3311.3元,扣除已支付的2900元,还剩411.3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对此也应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3311.3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衣物、书本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有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四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遭到了侮辱和身体上的伤害,使其幼小的心灵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四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赵晶、樊艳丽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晶、樊艳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411.3元; 二、被告赵晶、樊艳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治祥、朱艳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3311.3元; 四、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治祥、朱艳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5534元;被告赵晶、樊艳丽负担105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