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2号 原告郭宗玲,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况中,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利娟,女,成年。 被告卢立忠,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宗玲与被告李况中、刘利娟、卢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卢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况中、刘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况中向其借款7万元,被告卢立忠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还款,但三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况中、刘利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卢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卢立忠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2014年春节前,其、被告李况中、原告及原告丈夫说让被告李况中先还原告2万元后更换借款手续,但后来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李况中,后其同意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由被告李况中、刘利娟归还,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况中向其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卢立忠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收据一份,证明其给付被告李况中现金7万元。 被告卢立忠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况中、刘利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李况中、刘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立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况中、卢立忠与原告郭宗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甲方):郭宗玲债务人(乙方):李况中保证人(丙方):卢立忠乙方向甲方借款柒万元整,丙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短期借款金额(大写)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丙方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额柒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第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发生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归还甲方全部借款,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其他事宜:如乙方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资金,丙方从归还之日起自动解除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偿付借款本金,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该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李况中、刘利娟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关于7万元借款,被告卢立忠称原告同意由其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由被告李况中、刘利娟归还,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认可,称其当时同意让被告卢立忠归还2万元,让被告李况中更换担保人,但后来被告卢立忠未归还其2万元,被告李况中也未更换担保人,故被告卢立忠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况中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卢立忠提供担保,有被告李况中、卢立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证,予以确认。因合同中约定“第二条:丙方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额柒万元,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第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发生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归还甲方全部借款,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如乙方不按期偿付借款本金,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现被告李况中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况中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2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卢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立忠辩称原告同意由其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由被告李况中、刘利娟归还,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刘利娟承担上述债务,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李况中、刘利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况中、刘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宗玲本金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