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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思伟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郭思伟,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郭先根,该村党支部负责人,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党传清,该村村民。 原告郭思伟与被告济源市五龙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郭思伟,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郭先根,该村党支部负责人,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党传清,该村村民。
原告郭思伟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济中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伟、被告化村村委诉讼代表人郭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借其现金39500元用于支付其欠他人的犁地费用,该款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39500元及利息13600元。
被告辩称:1、借条是村委主任个人的行为不是村委借款。2、按照镇里村财镇管的财务规定,镇里其村的财务账上应该显示而没有显示有该笔债务。3、根据中央文件规定,按照当时村委主任竞选时的个人承诺,该款应由村委主任个人承担,不应由村委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款39500元。证明被告借其款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主任自己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村委主任在竞选时承诺全村犁地、耙地的款由其个人承担。2、村民签字盖指印的材料一套。证明耕地款应由村委主任个人承担。3、提供村支两委及郭先根等人的证明材料一套。证明借原告的款没有经过两委会研究,村委及其他村委成员不知道。4、国务院、市纪委、五龙口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文件。证明原告的借款是村长郭法亮的个人私自行为,属无效,且村委的账上也没有显示。5、其村的土地登记资料及解放军租地资料。证明其村的土地共计1454亩,减去解放军占地34.293亩为1419.707亩,耕地费用为每亩55元,有的地种花生不打玉米杆每亩40元左右,共计耕地费用大概为7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村委主任的调查笔录。其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其是经手人,当时其当上村委主任后,村里犁地没有钱,老百姓都不愿意出,其先向一、二十户人家借钱支付给犁地人,后又借原告等二人的钱还了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借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和借原告等二人的钱其给当时副村委主任杨卫兵说过,没有经两委会研究过。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属实,但其当时的承诺是全村的犁地、耙地费用让村里支付,并不是由其个人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一套由村小组出具的犁地清单一份。证明村里最后支付费用的土地亩数按1500.5亩,每亩56元为84028元减去320元(其他一些没有打玉米杆的),应为83708元。(2)提供村民公投同意表一份。证明经村民公投,全村犁地、耙地的费用应由村里支付。(3)支付犁地费用的收据一套。证明其支付犁地费用81000元(解释称其给别人2000元,当时未打条,后让人家补条人家不补,所以总数额不符)。2、对郭小全(原系五龙口镇尚庄管理区书记,现任五龙口镇一体办主任)、李科(系五龙口镇大学生村官)、赵浩(原系五龙口镇副镇长,现任济源市法制局副局长。)的调查笔录。三人均称对五龙口化村借款一事不清楚。3、调取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的卷宗一套。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村委主任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证据2、3本身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村委主任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村委无关;对证据(2)认为当时村委主任自己承诺由其自己承担,所以不应由村委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给原告打条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但支付给犁地人的钱是2009年,村委主任说自己先向一、二十户人家借钱支付了犁地人的钱,借原告等二人的钱是还前面借的钱,这是不可能的,所以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村民时村委主任郭法亮不应在场。
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经手人村委主任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但承诺人村委主任对此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证据3可以与村委主任郭法亮陈述相印证,当时借款未经两委会研究。证据4系有关部门文件,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村内登记的原始资料,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村委主任郭法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思伟现金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用于化村各队犁地(付拖拉机费用)按代(贷)款利息还化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有该村村委公章。被告称该借款与村委无关,应由村委主任个人承担,并提供了村委主任竞选时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有关内容有,其郑重承诺:“1、耙地、犁地全免。2、滩地一定无条件分给群众。……此承诺负法律责任。”
关于借原告的款村委主任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其是经手人,当时(2008年秋天)其当上村委主任后,村里犁地没有钱,老百姓都不愿意出,其先向一、二十户人家借钱支付给犁地人,后又借原告等二人的钱还了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借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和借原告等二人的钱其给当时副村委主任杨卫兵说过,没有经两委会研究过。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属实,但其当时的承诺是全村的犁地、耙地费用让村里支付,并不是由其个人承担。
另查明:1、村委主任提交的支付耕地费用的单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27日。2、村委主任和被告陈述的耕地亩数及费用均不一致。3、村委账目上未记载有该笔借款。4、村委主任给原告等二人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总额为83000元,其提供的支付耕地费用的单据总额为81000元。5、在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显示,有的农户称村委主任借其家款支付犁地费用至2013年尚未归还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00元及利息13600元,虽然有村委主任出具的借条,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但第一、村委主任认可借原告的款未经过两委会的研究,借条是其出具的,公章是其盖的;第二、被告对该借条不认可,认为是村委主任与原告串通写的假借条,借原告款没有经过两委会研究,其他村委成员不知道,村委账上也没有;第三、根据村委主任的陈述,支付耕地款是先借了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后借原告等二人的钱还了前面借的款;但在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显示,有的农户称村委主任借其家款支付犁地费用至2013年尚未归还完。且村委主任提供的支付耕地费用的时间大部分是在2009年,而借原告等二人款却是在2008年11、12月,说明借一、二十户人家的钱在后,而借原告等二人的钱在前,所以其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借原告等二人的款共计83000元,而支付耕地费用的单据总额为81000元;第五、对耕地的亩数和应支付费用被告与村委主任的陈述也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称是村委主任给其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当时借款用于支付耕地费用,而根据村委主任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直接用于支付耕地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思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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