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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随珍与被告郑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1号 原告郭随珍,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长青,系原告丈夫。 被告郑刘柱(又名郑慎军),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1号
原告郭随珍,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长青,系原告丈夫。
被告郑刘柱(又名郑慎军),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随珍与被告郑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郑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7月14日共向其借款3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归还其5000元,还剩270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27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5000元本金和12000元利息(该利息是按月息2.5分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9日止)。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已归还14000元,还剩6000元。因其向原告借钱时间较长,所以其同意给原告出具12000元借条,多出的6000元系利息钱,其应归还原告1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7月14日共向其借款3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据一张,证明其归还原告5000元。
质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证意见: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随珍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郑刘柱2012年9月16日。”“今借到郭随珍现金壹万贰千元整(12000元)。借款人:郑刘柱2014年7月14号”。关于该款,被告称其向原告借2万元时,约定用款时间一个月,利息1000元,当时原告直接将1000元利息扣下,给其19000元现金。后其共归还原告14000元,还剩6000元。原告让其出具12000元借条后同意将原来的2万元借条给其,但原告至今未将2万元借条给其,上述12000元借条中含6000元本金和6000元利息,其应归还原告12000元;原告称其借给被告2万元,不是19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其5000元。2014年7月14号出具的借条实际是2万元借款的利息钱。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给其19000元现金,后其共归还原告14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归还5000元,对其他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5000元本金;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利息,因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2万元时,双方约定用款时间一个月,利息1000元,所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另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12000元借条实际含6000元本金和6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随珍15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