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96号 原告闫飞飞,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令哲,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玉亮,女,成年,汉族。 原告闫飞飞与被告孔令哲、杜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34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放弃不再主张。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闫飞飞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孔令哲杜玉亮2014.5.14日三河寨”。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令哲、杜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飞飞借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