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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海芳与被告程丽、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606号 原告陈海芳,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思菊,系原告姐姐。 被告程丽,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国,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海芳与被告程丽、赵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606号
原告陈海芳,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思菊,系原告姐姐。
被告程丽,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国,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海芳与被告程丽、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思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程丽及济源市诚德禽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建国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按月息1.5分付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程丽庭后到庭接受询问称: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系其和其丈夫赵建国共同经营,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应由该公司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程丽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汇款单一份,证明其将款汇给被告程丽。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审理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程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陈海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1.5分)借款人:程丽2013年11月15日。”该借据上加盖有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程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程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丽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用于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经营,其不应还款。因被告程丽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非经手人,故被告程丽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赵建国归还上述借款,因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丽、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海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