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陈邦林,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宪军,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献花,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献敏,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凤兰,女,192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顺,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旺,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与被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旺、王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早上,其近亲属齐桂枝和丈夫去被告处给孙子看病。在一楼诊断完毕准备上二楼化验,走到门诊部楼梯正在往二楼上时,因楼梯踏步上水磨石光滑,没有安装防滑设施和扶手,导致身体失重向后摔倒颅脑受伤失去生命。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暂主张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齐桂枝摔倒是因为齐桂枝已经七十多岁,双手又搂抱四岁的孙子,本来其负重上楼就不宜保持平衡,加上孩子不配合,才造成其双手抱着孙子仰面摔倒。与楼梯有无安装防滑设施和扶手没有关系,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早上,五原告的近亲属齐桂枝和丈夫去被告处给孙子看病。在一楼诊断完毕准备上二楼化验,齐桂枝双手抱着四岁的孙子走到门诊部楼梯正在往二楼上时,从楼梯的台阶上向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该楼梯无扶手,台阶无防滑设施。 另查明:齐桂枝1946年出生,系农村户口。其母亲李凤兰1924年出生,系农村户口,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齐桂枝双手抱着四岁的孙子在被告门诊部楼梯在往二楼上时,从楼梯的台阶上向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而该楼梯无扶手、台阶无防滑设施,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齐桂枝抱着孙子上楼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因齐桂枝系农业户口,死亡时68周岁,所以应按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计算12年为101704.08元。2、丧葬费为18978.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齐桂枝母亲已经超过75周岁,有4个子女,所以应按2013年度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为28138.65元,每个子女为7034.66元。4、交通费:因处理齐桂枝的后事确需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8017.64元。被告承担60%为76810.5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78946.58元。 二、被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