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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小宣与被告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靳小宣,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宣,男,成年,汉族。 原告靳小宣与被告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靳小宣,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宣,男,成年,汉族。
原告靳小宣与被告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小宣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推拖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五年利息2万元、讨账费用1万元。庭审中,其不再主张利息及讨账费用。
被告李国宣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2008.11.21号李国宣。”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靳小宣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