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12号 原告黄存斌,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小刚,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爱香,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志涛,系二被告儿子。 原告黄存斌与被告姚小刚、李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斌、被告李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存斌诉称:2013年1月,被告姚小刚以给孩子盖房、结婚及做生意等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姚小刚给付其2400元利息后,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爱香辩称:其不清楚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其与被告姚小刚于2008年起经常吵架,姚小刚在外面的行为其不清楚,原告称姚小刚以给孩子盖房、结婚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情况不属实,即使姚小刚向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现其与姚小刚已离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姚小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小刚向其借款5万元整。2、被告姚小刚与其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姚小刚向其借款,利息是月息2.5分,其向被告姚小刚催要还款。3、证人牛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经其介绍,被告姚小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其在场,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每月一付。后被告姚小刚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不再给付剩余利息及本金。 被告李爱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借条不是姚小刚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姚小刚并未承认向原告借款一事。其不清楚证据3中证人陈述的内容。 被告李爱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姚小刚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 原告对被告李爱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小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姚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爱香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爱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与证据2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李爱香提供的证据系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姚小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存斌现金伍万元整。姚小刚担保人:吕国新电话130076528602013.元.26号。”被告姚小刚与原告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姚小刚按2分5即每月1250元支付利息,被告姚小刚同意给利息”。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姚小刚共给付其两个月利息24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姚小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李爱香辩称借条不是姚小刚出具,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李爱香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香另辩称其与被告姚小刚于2008年起经常吵架,姚小刚在外面的行为其不清楚,即使姚小刚向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还款。因被告李爱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姚小刚的个人债务,而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爱香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利息,因被告姚小刚与原告通话录音中显示利息为月息2.5分即125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小刚、李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存斌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