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8号 原告齐汝哲,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齐三河,系该组临时负责人。 原告齐汝哲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石牛村五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汝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诉讼代表人齐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被告与其签订《砖厂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15年。2011年6月6日,因万洋企业用地被告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将其租被告的砖厂地转租给万洋使用,被告支付其补偿款。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其2012年、2013年的补偿款,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补偿款9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其2014年补偿款9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违约金。 被告诉讼代表人齐三河辩称:其组没有组长,现其、唐福玲临时负责组里工作。因万洋用地,组里将原告承包的7亩砖厂地转租给万洋使用,这是前任组长经手的事情。因其和唐福玲意见不合,村支部书记李小社暂停其工作,不让其再负责。组里已将万洋2014年的租金于2013年10月中旬发放,原告的补偿款与组里给村民发放的租金不一回事,组里至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的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砖厂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承包旧砖厂7亩地,承包期为15年。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租的7亩砖厂地转租给万洋使用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 质证意见:齐三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石牛村村支部书记李小社到庭接受询问称石牛村五组原组长是齐居财,已被暂停工作,现村里让唐富玲、齐三河、王治海临时负责五组工作。经法庭询问唐富玲、王志海二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称补充协议未盖村委公章,未在大队备案,也没有其他村民代表签字,没有经过开会研究决定,系原任组长齐居财个人私自决定,系无效协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三名临时负责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唐富玲、王志海虽称协议未盖村委公章,未在大队备案,也没有其他村民代表签字,系齐居财个人私自决定,系无效协议。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石牛五组,并非村委,五组是否开会研究系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砖厂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石牛村第五居民组(即本案被告)乙方:齐汝哲(即本案原告)甲方将砖厂地约7亩地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一、本地块承包期15年(2000年10月1号-2015年9月25号)。......甲方:周会元乙方:齐汝哲鉴证人上加盖有济源市思礼乡石牛村民委员会公章。”2011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砖厂地承包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届满,甲方为兼顾本地企业发展即万洋用地所需,甲方将乙方原承租队里的砖厂地约7亩地转租给万洋使用,甲方为维护合同尊严及承租人的权益,经协商一致,订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将该地块转租给万洋使用的决定,中途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和干预万洋对该地块的自主使用。二、甲方应自2012年起在万洋支付每年每亩1000元的基础上支付给乙方4000元补偿款,若以后万洋租金出现调整,甲方应按调整比例支付给乙方相应补偿款,或增或减。三、如一方擅自违约的,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甲方:石牛村第五组组长:齐居财乙方:齐汝哲签订日期:2011年6月6日。”另查,2014年万洋租金每亩22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砖厂地补偿款。 案件审理中,被告临时负责人王志海、唐福玲均称2013年万洋建石膏板厂征地后,土地补偿款是按人口给村民均分,不能单独给原告分补偿款;原告称万洋建防护林租有其的砖厂承包地及村民的口粮地,组里将口粮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被占地户,其承包地的补偿款组里也分一部分,后来鄢陵公司也租用其组口粮地,因鄢陵公司的租金低于万洋公司,故组里将土地补偿款全部放在一起给村民平均发放,其家的口粮地也被租用,故其家也分有土地补偿款,但其起诉的是砖厂承包地的补偿款,不是口粮地,被租的承包地只有其家一处,而且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厂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上未盖村委公章,未在大队备案,未经代表开会研究,也没有其他村民代表签字,系齐居财个人私自决定,应系无效协议。另2013年万洋建石膏板厂征地后,土地补偿款是按人口给村民均分,不能单独给原告分补偿款。因砖厂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双方是原、被告,济源市思礼乡石牛村民委员会在砖厂地承包合同中是鉴证人,故补充协议上未加盖村委公章并无不当,未经代表开会研究系被告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应自2012年起在万洋支付每年每亩1000元的基础上支付给乙方4000元补偿款,若以后万洋租金出现调整,甲方应按调整比例支付给乙方相应补偿款,或增或减。”而2014年万洋租金为每亩2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支付2014年补偿款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与原告齐汝哲继续履行2011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汝哲2014年补偿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