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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存与被告黄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侯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张小存,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工作单位同上。 被告黄小波,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张小存,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工作单位同上。
被告黄小波,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竹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刚(又名侯小刚),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蔡义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小存因与被告黄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管处)、侯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存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李振东、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被告路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存诉称:2013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黄小波驾驶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本展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黄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绕行沙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经查被告黄小波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侯刚在路上堆放沙堆,存在过错,被告路管处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管理过错。现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1413.2元。
被告黄小波辩称:本案涉案的人员中,三轮车驾驶人王本展未取得驾驶证,三轮车的乘坐人包括原告等均未戴安全头盔,足以导致损失扩大;黄小波的行为仅仅是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其行为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外,原告放弃对王本展的诉赔请求,涉及第三人侵权,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
被告路管处辩称:交警队事故卷宗和责任认定书并未体现王本展所驾驶车辆与路上堆放的沙堆碰撞,其他辩称意见与黄小波一致。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刚辩称:其车辆发生故障后,所拉的沙已经卖给别人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路管处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大队做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4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告黄小波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刚堆放的沙堆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含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天数5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1个月后复查。
3、医疗费单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0682.42元,其中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25674.9元,济源血站1705元,事故发生后到医院的紧急治疗费1332.52元,心连心大药房800元、2012年7月20日复查费1170元。
4、张小存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小存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伤残标准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
5、河南省济源市王屋西门村出具的证明,张小存、侯二卫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与张小存的关系。
6、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侯小卫在该公司上班,因母亲张小存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日未上班,单位未发工资,侯小卫每日固定收入为146.98元。
7济源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侯二卫在济源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日未上班,单位未发工资,侯二卫日均工资114.30元。
8、复印费单据3张计100元。
9、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500元。
10、门诊单据一张(为鉴定拍摄CT)计980元。
11、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小存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30天。
经庭审质证,除证据1外,被告黄小波、路管处、侯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根据受伤当事人的意见,其公司不再负责对原告的赔偿,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相关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1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公安交通事故卷宗,黄小波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4月9日19时许,其驾驶车辆沿黄孤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路西门村西路段时,在路北边放有一堆沙,这堆沙占据了一半道路,其只好驾车绕到路南半幅通过,沿南侧道路行驶5米远后,驶回原车道,将车头摆正后,车的前轮已经驶上减速带了,此时看到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减速带南侧放了一堆沙,三轮车没有开灯,速度很快,三轮车上沙堆后车向北侧翻过来,倒在其车上,其向前行驶大约2米远后停下来,见有人受伤报警,其车况良好,未喝酒。
王本展的调查笔录:2013年4月9日19时许,其和爱人张小凤及西门村的张小存在花园村干完活后回家,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张小凤和张小存坐在三轮车斗内,沿黄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时,其速度很慢,路上当时堆有一堆沙,其车从沙堆旁绕过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照的其看不清,其赶紧扭把踩刹车往路右侧停避让对方,但对方大货车速度很快,没有避让的意思,两车最后还是相撞了,其就昏迷了。
侯刚的笔录:事故发生路段的沙土是其的,当时其车半轴断了,就卸在那里了。西门村的侯某家盖房子在路上拦住其,给其说了,现在还没有给钱,是侯某家的人卸的沙。
肇事车辆车速鉴定报告:黄小波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4km/h;王本展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表示无异议,对黄小波的笔录被告黄小波与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路管处和侯刚认为黄小波笔录中陈述的车速与车速检测不一致;对王本展的笔录黄小波与济源平安财险公司认为王本展陈述的与事实相矛盾,路管处与侯刚无异议;原、被告对侯刚的笔录和车速检测均无异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位于黄孤线西门村路段,黄孤线呈南北走向、北至黄背角,南至孤山峡,机非混合车道,沥青路面,干燥完好,道路西半幅堆有沙堆,现场区域南部有路灯照明,北部无路灯照明。2013年4月19时40分许,王本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小凤、张小存(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黄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绕行沙堆时未确保安全,与黄小波驾驶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未降低车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凤当场死亡,王本展和张小存受伤,车辆损坏。认为王本展、黄小波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认定王本展、黄小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存、张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
结合事故发生地段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事后对肇事车辆的检测情况,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路管处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道路管理养护处与周某签订的济源市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济源市道路养护管理处根据《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实施办法》将含该路段的养护工作承包给周某,承包人自愿承包路段的路基、路面、桥涵、公路排水防护设施及花草的管理和塌方、堆积物的清理工作,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日常养护作业时,发现路政案件(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建筑控制区内新改建建筑物等)应及时制止,侵害人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举报。公路日常养护标准应达到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边沟1.5米土地)无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路面无打场晒粮,保持清洁、路林间无秸秆杂物,以及奖罚规定等。
对被告路管处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路管处尽到了管理义务。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路管处将道路日常养护管理以承保的方式进行分包,只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否定其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19时40分许,王本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小凤、张小存(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黄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绕行沙堆时未确保安全,与黄小波驾驶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未降低车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凤当场死亡,王本展和张小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处理部门认为王本展、黄小波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展、黄小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存、张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存当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腹部闭合损伤、骶骨、左侧髌骨折等,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1个月后复查胸部、骨盆腰椎CT+三维重建,休息1个月。支出医疗费25674.9元,紧急救治费1332.52元、血费1705元,复查费1170元,计30682.42元。2013年9月5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鉴定书,认定张小存因车祸致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7.8.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8级,护理期30日,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CT检查费980元。
另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张小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7524.94元÷365天×149天=3071.8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医嘱二人护理,侯小卫误工费,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79元+3312元+3310元)÷66天×53天=7789.94元;侯二卫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68元+2928元+2248元)÷66天×53天=6058.1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1人,按侯小卫收入计算(3079元+3312元+3310元)÷66天×30天=44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3天×15元=795元。另,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复印病历等材料费1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
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0682.42元﹢张小存误工费3071.82元﹢护理费(7789.94元﹢6058.1元﹢4409.55元)182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79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病历等材料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鉴定费用(1500元﹢980元)2480元=102326.47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明本案交强险项下的受偿权利由本次事故张小凤的继承人享有。事故发生后,黄小波预付的赔偿款中,原告已领取赔偿款8000元。
本院认为,王本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小凤、张小存(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黄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绕行沙堆时未确保安全,与黄小波驾驶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未降低车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凤当场死亡,王本展和张小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处理部门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展、黄小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存、张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发现场情况,路面有堆放的沙堆,侯刚认可其车辆半轴断后将沙卸堆在路边,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堆放的沙已经出卖给他人,侯刚应当预见到将沙卸堆在路边,占用道路,足以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引发事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不及时清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路管处作为农村公路的管理部门,负有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职责,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其未能对堆放在路面的沙堆尽到及时督促清除的义务,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路管处将管理养护路段承包他人养护管理,只是其履行管理养护职责的一种形式,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辩称已将管理养护路段承包他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次事故系多种因素造成,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院确定王本展和黄小波各承担事故责任的40%,侯刚和路管处各承担事故责任的10%。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王本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损失102326.47元,黄小波承担102326.47元×40%=40931元,扣除已付8000元,应再赔偿32931元。侯刚和路管处各承担102326.47元×10%=10236元。因原告放弃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请求,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存32931元。
二、被告侯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存10236元。
三、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存10236元。
四、驳回原告张小存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被告黄小波负担635元,被告济源市农村道路管理处、侯刚各负担25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奇
审 判 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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