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940号 原告李卫民,又名李为民,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工作单位同上,系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海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卫民因与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民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民诉称:2011年3月25日1时许,其因左胳膊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被告对其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2011年11月16日,其感左胳膊疼痛难忍,遂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经过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内固定断裂,其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5115.61元,出院后,其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现要求赔偿损失56443.1元。 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1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册。济源市肿瘤医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1年3月25日,诊断: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27天,于2011年4月21日好转出院。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1年11月18日,入院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内固定断裂,在该院行原内固定取出,重新内固定并植骨术,对症治疗,住院17天,2011年12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记录:伤口愈合良好,缝线已拆除,左上肢血循、感觉、运动正常。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伤口保持干燥,观察患肢末梢血循、感觉、运动。出院后用药……。 2、(1)肿瘤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11787.87元;(2)洛阳正骨医院单据3张,金额分别为25115.61元、15.2元、0.8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拍片费单据一张,金额140元;(4)济钢职工医院放射费单据1张,金额78元。合计37137.48元。 3、鉴定结论2份:(1)2012年12月6日河南豫天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李卫民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7号)该鉴定结论认为:(一)患者2011年3月25日外伤性左上肢疼痛,×线示左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医方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正确,有明确手术指征,选择“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方法正确。(二)2011年3月28日术后×线示:骨折对线良好,对位欠佳,(骨折断段稍分离。)2011年11月17日×线示:内固定钢板断裂,骨折端周围骨痂生长不明显,骨延迟愈合。患者骨折延迟愈合与以下因素有关:患者为左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发损伤重;内固定手术时,骨折端对位差。(三)骨折迟延愈合在一定外力作用下造成钢板断裂。(四)现场查看取出的断裂钢板型号与病历中合格证流水号一致,且一端有剪截痕迹。医方将10孔钢板截为9孔无理论依据。(五)经“原内固定取出、重新内固定并植骨术”治疗,目前患者骨折愈合良好。(六)医方存在“内固定手术时,骨折端对位稍差”的过错行为,与李卫民骨迟延愈合、钢板断裂致二次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李卫民骨迟延愈合、钢板断裂致二次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 2014年3月18日,该所作出关于李卫民医疗纠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骨折迟延愈合因素有患者为左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发损伤严重,局部血运受影响;内固定手术时,骨折端对位稍差。评定意见为: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李卫民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50%。 4、济源市柿槟劳动服务公司2011年9、10、11月工资表各1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044元;2012年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卫民因二次手术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3月10未上班。 5、原告去洛阳就医、郑州鉴定交通费票据700元。 6、鉴定费单据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4)济钢职工医院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未注明项目、无诊断报告。对此原告解释是拍片检查,并当庭提供所拍的×片。对原告解释,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被告认为工资表中无人签字,应提供工资卡,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包车,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可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虽对其中的(4)提出质疑,但原告解释合理,本院采纳,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虽然均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月工资收入证明且单位又出具了因病请假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其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鉴定机关收取的鉴定费,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入住被告济源肿瘤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住院27天,于2011年4月21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1787.87元;出院后恢复期间,原告感到不适,先后到济钢职工医院,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218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内固定断裂,在该院行原内固定取出,重新内固定并植骨术,对症治疗,住院17天,2011年1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131.61元(25115.61元+15.2元+0.8元)。出院情况记录为:伤口愈合良好,缝线已拆除,左上肢血循、感觉、运动正常。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伤口保持干燥,观察患肢末梢血循、感觉、运动。原告申请鉴定,2012年12月6日河南豫天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李卫民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李卫民骨迟延愈合、钢板断裂致二次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2014年3月18日,该所作出关于李卫民医疗纠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李卫民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50%。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此外,原告表示将来内固定取出及伤残赔偿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计算要求的护理费394.7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无异议。原告计算的误工费7360.88元【计算时间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27日,计算标准(2044+2044+1524)÷77天×101(17天+7天+12周)】,被告提出异议。 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应确定为月工资2044元(日工资为2044÷21.75天=94元),原告2011年3月25日第一次住院,住院27天于2011年4月21日好转出院,本身原发病的痊愈需要一定恢复时间,且至第二次住院期间是否存在误工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期间不予计赔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的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3月10日未上班,因此,二次住院的误工费计算3个月零10天,即(2044元×3+2044元÷21.75天×10天)7072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137.48元(11787.87元+25131.61元+218元)+护理费394.7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7072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50854.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入住被告济源肿瘤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处行内固定术,出院后因骨迟延愈合,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内固定断裂,在该院行原内固定取出,重新内固定并植骨术。该纠纷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骨迟延愈合、钢板断裂致二次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李卫民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5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854.22元×50%为2542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5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民25427元。 二、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李卫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负担,暂由原告李卫民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奇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王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