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55号 原告李瑞丰,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许淑珍,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娟,系二原告的女儿。 被告赵俊周,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瑞丰、许淑珍因与被告赵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丰、许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周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赵俊周驾驶电动车沿宣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照规定提前向北转弯,与李瑞丰驾驶电动车载许淑珍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瑞丰、许淑珍受伤,经事故部门处理,被告赵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12350.17元。 被告赵俊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瑞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3年7月16日住院,住院6天,7月22日出院。出院证1份载明:脑震荡、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个月、1个月后复诊、如腰部疼痛或者不适持续不缓解、可至骨科继续就诊、加强营养、不适时及时就诊,病历医嘱陪护2人。 2、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费2669.21元;抢救费64元;CT费830元。共计3563.21元。 3、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电动车车损150元。 4、李亚利单位2013年4、5、6月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李亚利三个月工资分别是3765.01元、3765.01元、2165.01元。证明李亚利2013年7月16日至8月4日期间请假未上班。 5、济源市漭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艳青请假证明及2013年3、4、5月份工资表各1份(工资分别为2422元、2282元、2757元):证明范艳青请假9天,扣除工资882元。 其中证据4、5证明李瑞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亚利、儿媳范艳青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2242元。因李瑞丰未治疗痊愈出院,腰椎骨折,在家卧床休息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二人要求赔偿7360元。 许淑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许淑珍2013年7月16日住院,住院3天,于7月19日出院,出院证1份载明:12牙牙挫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患牙制动,禁咬食1月,注意休息。 2、医疗费单据2张:医疗费742.89元、CT检查费530元。共计1272.89元。 3、济源市第一幼儿园2013年4、5、6、7月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李文娟相应月份工资分别是2284元、2284元、1589元、2284元。7月16日至7月24日期间请假,扣罚工资695元。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9时许,赵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宣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街与关帝路交叉口西路段时,未按照规定提前向北转弯时,与李瑞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许淑珍沿宣化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瑞丰、许淑珍受伤。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赵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瑞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淑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瑞丰、许淑珍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李瑞丰诊断为:脑震荡、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许淑珍诊断为:12牙牙挫伤,全身软组织损伤。李瑞丰住院6天,于7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个月、1月后复诊、如腰部疼痛或者不适持续不缓解、可至骨科继续就诊、加强营养、不适时及时就诊。支出医疗费3563.21元。许淑珍住院3天,于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患牙制动,禁咬食1月,注意休息。支出医疗费1272.89元。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50元。 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二原告实际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请假情况计算,原告李瑞丰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6天=180元。护理费计算2人,其中李亚利住院期间计算6天,出院后请假至8月4日,护理费计算20天(月工资3765.01元÷21.75天×20天)为3462元。范艳青请假9天,扣除工资882元。综上,李瑞丰的损失有:医疗费3563.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4344元、车损150元,李瑞丰损失总计为8417.21元. 许淑珍住院3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天×30元=90元,营养费3天×30元=90元,根据住院时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李文娟月工资2284元÷21.75天×3天=315元。加医疗费1272.89元,许淑珍的损失总计1767.89元。 本院认为:赵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瑞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许淑珍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瑞丰、许淑珍受伤。经事故部门处理认定赵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瑞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淑珍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李瑞丰、许淑珍的损失被告赵俊周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瑞丰的损失8417.21元,被告赵俊周赔偿70%为5892元。许淑珍的损失1767.89元,被告赵俊周赔偿70%为1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丰5892元。 二、被告赵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淑珍123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公告费560元,二原告负担49元,被告赵俊周负担62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奇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