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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2号 原告王阳,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系王阳哥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2号
原告王阳,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系王阳哥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工作单位同上。
原告王阳因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郑州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信达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阳诉称:2013年5月18日10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在南环路屯军红绿灯西侧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薛燕驾驶李维红所有的豫UK7685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所戴玉镯子及电动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薛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其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05.86元,事故造成其左前臂与面部、脑部伤残。其济源市双建包装有限公司上班,住院期间由郜琰斌护理。其损失有:医疗费75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30元/天×59天=1770元,误工费56元/天×208天=11648元,护理费56元/天×59天=3304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5年÷6人×20%=2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445元,玉镯损失45800元。豫UK7685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可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玉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进行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年5月18日10时05分,王阳驾驶电动车在南环路屯军红绿灯西侧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薛燕驾驶豫UK7685号牌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王阳受伤,王阳所戴玉镯子及两车损坏。王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薛燕负事故次要责任。
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6120607000507102521),车架号LVVDCIIBXCD393488,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14时止。
3、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7505.86元,住院期间其丈夫郜建和护理。
4、原告及其丈夫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
5、提供冯秀兰户口本及本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共有6名抚养义务人。
6、科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伤残九级。同时证明鉴定时间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
7、车损及鉴定结论1份,证明车损445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10时05分,王阳驾驶电动车在南环路屯军红绿灯西侧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薛燕驾驶豫UK7685号牌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李维红)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王阳受伤,王阳所戴玉镯子及两车损坏。王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薛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当天王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骶骨骨折、左前臂及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多处伤情。出院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药物治疗,对症处理,休息4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个月后观察左眼内外眦部瘢痕畸形程度,必要时行眼部整形手术。原告支出医疗费7505.8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2013年9月2日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阳左桡骨远端骨折,骶骨骨折,左前臂及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23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阳所受损伤愈后不构成伤残。2013年本院根据王阳申请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阳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阳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后人格改变;2、王阳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王阳支出2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预交了保证金,本院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济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对豫UK7685号牌轿车予以保全。庭审结束后,王阳与薛燕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就王阳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险额部分的损失,薛燕于2012年2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王阳3500元(包含已垫付的1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包括玉镯损失);2、薛燕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自行承担,不再向王阳主张损失;3、薛燕履行协议第1条后,王阳撤回对薛燕、李维红的起诉。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王阳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薛燕、李维红的起诉。
另查明豫UK7685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以上事实结合规定的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30元/天×59天=1770元,误工费(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442.62元÷365天=56元)56元/天×208天=11648元,护理费56元/天×59天=3304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王阳母亲冯秀兰现有子女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阳承担份额为13732.96元(201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5年÷6人×20%=2288.8元,车损445元。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机关洛阳市距济源市的实际里程,本院酌情确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902.1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审理期间,原告与肇事方薛燕达成赔偿协议,解决了原告的玉镯损失,并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信达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11648元,护理费3304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8元,车损445元,交通费400元,计110902.14元。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由上述损失共计115902.14元,由被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阳115902.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532元,原告负担532元,被告负担5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在执行中一并执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奇
审判员  王利娟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