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 原告翟明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翟明春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因另案纠纷,本院依法中止了该案审理,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李社青,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明春诉称:2006年10月28日,其在济源市中医院做左股骨颈手术,于11月11日出院,在家休息几个月后,感觉大腿根部不适。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2008年4月21日、2009年5月25日三次到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拍片检查结果均显示内固定螺钉位置良好。后经鉴定,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误诊现象。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左腿髋关节功能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3978元、交通费、邮寄费708元、护理费12149元、误工费1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购买拐杖)、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0元、营养费270元、关节置换手术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8116元,按照15%计算为82217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翟明春的损伤后果是手术不当造成的,其院仅仅是给原告翟明春拍了相关x片,虽存在漏诊行为,但发生在原告翟明春手术之后,漏诊行为与手术不当之间无因果关系。此外,原告翟明春的损失已经法院另案处理,对其损害后果、责任承担进行了划分,原告翟明春对其本身疾病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其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翟明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处检查的三份影像报告单: 1、2007年5月21日在被告处检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左股骨颈正轴位片。x线所见:左股骨颈显示陈旧性骨折线,实施内固定术,对位良好,部分骨痂形成。意见:左股骨颈骨折术后。 2、2008年4月21日在被告处检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骨盆平片。x线所见:片中显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线,内固定术后。余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 3、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检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左髋关节正位片。x线所见:左股骨颈处显示二个内固定螺钉,位置良好,余(-)。意见:左股骨颈内固定。 第二组证据系鉴定结论: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2007年5月21日x线轴位片显示:(一)患者翟明春左股骨颈内有二枚固定螺钉,其中一枚螺钉偏向左股骨头后方,穿出股骨头。而被告在报告中未提及螺钉穿出股骨头,存在漏诊过错。(二)2008年4月21日、2009年5月25日两次复查x线片均为左髋关节正位片,故螺钉位置未见异常(拍片位置所致)。(三)2011年12月15日翟明春复查×线片示:左股骨头穿出钉道对应的髋臼有小片骨破坏区,说明左髋关节有一定损害,此损害后果主要为固定螺钉穿出左股骨头所致。被告过错与翟明春左髋臼损害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四)翟明春陈述,2010年8月已知左股骨股颈骨折内固定螺钉穿出股骨头,并对髋臼有一定损害,直到2011年8月29日才住院要求取出内固定。与左髋臼目前损害也有一定关系。鉴定意见为:济源市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过错,与翟明春左髋臼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0%-15%。翟明春支出鉴定费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8日,翟明春以跌伤致左髋疼痛左下肢功能障碍20小时余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臂软组织损伤。于当日下午在该院施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对症处理。 翟明春出院后在被告处进行了三次检查,分别是:2007年5月21日检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左股骨颈正轴位片。x线所见:左股骨颈显示陈旧性骨折线,实施内固定术,对位良好,部分骨痂形成。意见: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008年4月21日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骨盆平片。x线所见:片中显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线,内固定术后。余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2009年5月25日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左髋关节正位片。x线所见:左股骨颈处显示二个内固定螺钉,位置良好,余(-)。意见:左股骨颈内固定。 2011年8月29日,原告翟明春主诉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后4年余,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合并股骨头缺面性坏死。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翟钢桥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3、适当服用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1、3、6个月);5、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日,原告在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显示其左侧股骨颈缩短,骨质密度不均,股骨头边缘硬化,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建议住院手术。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处理意见为:1、休息;2、扶拐功能锻炼;3、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4、必要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 后翟明春认为济源市中医院在手术中和手术后违反操作规程,致其左股骨功能障碍,济源市中医院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济源市中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济源市卫生局委托济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就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就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8月5日,济源市医学会作出济源医鉴字(201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翟明春医疗纠纷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 2010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济源市中医院,要求赔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2012年6月20日翟明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翟明春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约需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1人。 该案查明翟明春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母亲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翟明春的三子翟红桥,1991年2月14日,2009年9月起在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生化工程系学习,学制三年。翟明春及其护理人翟钢桥、被扶养人郑秀兰均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翟存付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翟明春于2003年4月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翟明春购买拐杖支出300元,另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支出1750元。翟明春在中医院出院后为复查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978元。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济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翟明春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且在2011年8月4日开庭时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以证明济源市中医院应承担责任,说明翟明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翟明春的伤残等级及济源市中医院的责任程度在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能确定,翟明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没有必要再就伤残等级及过错参与度重复鉴定,且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翟明春已于2011年8月31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两次鉴定的时间不同,所鉴定部位的状况已经发生变化,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亦不同,故得出的结论亦不同,故认为应以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翟明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关于济源市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翟明春的实际情况,确定济源市中医院对翟明春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翟明春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978元;2、交通费、邮寄费708元;3、护理费9408元,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处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150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168天,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元/年÷365天/年×168天;4、误工费77007.53元,翟明春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0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4日,共计1375天,误工费为77007.53元(20442元/年÷365天/年×13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122652元(20442元/年×20年×30%);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翟明春购买拐杖支付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7.09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翟存付、郑秀兰,其中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至2010年8月5日翟明春定残日已满70周岁,应计算十年,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198.88元(13732.96元/年×10年×30%);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计算16年为65918.21元(13732.96元/年×16年×30%);关于翟红桥,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翟明春的儿子翟红桥虽在校学习,但已成年,故要求济源市中医院支付翟红桥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321710.62元,济源市中医院应赔偿30%为96513.19元。翟明春要求济源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确实给翟明春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结合济源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明春96513.19元;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明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驳回翟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对该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认定依据无争议。原告翟明春对该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争议,但认为各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手术出院后,2007年5月21日、2008年4月21日、2011年9月14日分三次到被告处拍片进行检查、复查。被告在原告就同一病症、同一部位多次反复检查的情况下,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也未作出适当的诊断结果,存在误诊、漏诊现象。被告的漏诊、误诊行为,客观上误导了原告对自身病情的了解,对原告是否采取进一步治疗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影响,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手术后,感到不适,在被告处多次检查,仍未好转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作相应检查和治疗,但直至2011年8月才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主观上也造成了对其自身病情的延误治疗。此外,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进行原发病的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济源市中医院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由多个原因造成,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济源市中医院的赔偿责任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再涉及。本案解决的是被告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程度为10%-15%,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确定,因本案是系医疗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应以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虽然翟明春另案起诉了济源市中医院,人民法院只是依济源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了济源市中医院的赔偿责任,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并没有履行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由济源市中医院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出鉴定结论确定的被告的过错参与程度比例过低,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提出河南省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现已公布,应按此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并进行损失计赔,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翟明春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8元;2、交通费、邮寄费708元;3、护理费10309元,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处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150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168天,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68天;4、误工费84376元,翟明春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0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4日,共计1375天,误工费为77007.53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3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翟明春购买拐杖支付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12元,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翟存付、郑秀兰,其中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至2010年8月5日翟明春定残日已满70周岁,应计算十年,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4466元(14821.98元/年×10年×30%);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计算16年为71146元(14821.98元/年×16年×30%);关于翟红桥,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翟明春的儿子翟红桥虽在校学习,但已成年,故要求济源市中医院支付翟红桥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350211元,被告应赔偿15%为52532元。翟明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给翟明春造成的损害确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明春52532元; 二、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明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预交50元,缓交2050元),原告翟明春负担700元,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14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奇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立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