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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宪升、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燕志旗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4号 原告孔宪升,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四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4号
原告孔宪升,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四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红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建新,主任。
被告燕志旗,又名燕志琪,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宪升、原告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家珍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鑫源居委会)、被告燕志旗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孔宪升、原告愚公家珍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天坛办事处、被告鑫源居委会、被告燕志旗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宪升,原告愚公家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告天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鑫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牛建新,被告燕志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宪升,被告天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鑫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牛建新,被告燕志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愚公家珍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宪升和原告愚公家珍公司诉称:孔宪升于2006年起租赁燕志旗经营的5亩土地种植冬凌草药材,2011年5月,西二环修路占用孔宪升所种的冬凌草3.1亩,2011年5月17日,孔宪升与天坛办事处的李兴波、鑫源居委会的牛建新经协商,对该冬凌草进行补偿13000元。燕志旗得知此事后,也提出要领取这13000元,与孔宪升发生争执。孔宪升承租燕志旗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冬凌草多年,因市政修路占地,对该冬凌草进行补偿,支付的补偿款应归种植者享有。燕志旗作为土地出租方,只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现天坛办事处、鑫源居委会、燕志旗侵占孔宪升的补偿款13000元,侵犯了孔宪升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天坛办事处、鑫源居委会、燕志旗支付孔宪升冬凌草补偿款13000元及利息。
被告天坛办事处辩称: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孔宪升与燕志旗就冬凌草补偿发生争议,由法院确认;其办事处在本案涉及的补偿款发放中,不是支付主体,只是经手人,该款已拨付给鑫源居委会,应驳回对其办事处的诉请。
被告鑫源居委会辩称:其社区曾协调过孔宪升与燕志旗发生的争议,因工程紧,据白涧居民组组长的建议,同土地承包人燕志旗进行协调附属物的补偿,因无法与承包人、转承包人及其他各方进行协调,该补偿款先支付给了燕志旗。
被告燕志旗辩称:其没有与孔宪升、愚公家珍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租赁方法是:以当年交承包金的收据为准,租一年交一年,若当年没交,视为租赁关系终止。孔宪升只交了2006年、2007年租金,2008年、2009年没再交。期间,通过居民组组长燕志文(系孔宪升亲戚)协调,孔宪升称冬凌草市场不景气,钱不交,地也不种。之后,燕志文带领另一户许瑞申,丈量了燕志文、许瑞申和其三家连在一起的土地并载界,分地后,其将地收回自己经营。后燕志文找人将冬凌草地除荒移栽。至2010年5月份,其的冬凌草被盗挖两次,其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勘查和协调,经查系王改琴盗挖,王改琴承诺之后地由她承包并交租金,成立了新的租赁关系,有(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应驳回孔宪升、愚公家珍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孔宪升提交的证据有:
1、燕志旗于2005年10月15日、2006年1月7日、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其承租了燕志旗的土地,向燕志旗交纳了土地承包款。
2、其与愚公家珍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中药材种植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以此证明其承租10亩土地(燕志旗、燕占营各5亩)种植冬凌草,承担租赁费等费用,负责冬凌草的种植、收获等。
3、愚公家珍公司2012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燕志旗2010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孔巧玲(燕志旗妻子)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据。以此证明其将2010年、2011年租用燕志旗土地的租赁费交与愚公家珍公司,由愚公家珍公司转交燕志旗。
4、愚公家珍公司工作人员韩云生、王改琴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9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以此证明其租地种植了冬凌草,收获后卖给了愚公家珍公司。
5、燕占营(即燕志文)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以此证明其租地种冬凌草,租用燕占营5亩土地。
6、其于2009年6月5日在冬凌草地拍的1张照片。以此证明10亩土地种的全是冬凌草,没有空缺地。
7、鑫源居委会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西二环修路占用天坛办事处白涧居委会第一居民组土地3.1亩,该块土地上当时种植冬凌草,经与承包此土地的居民燕志旗及种植冬凌草的种植户孔宪升协商,都同意附属物补偿款为13000元,因孔宪升和燕志旗都提出要该款,请法院裁决。以此证明修路时的冬凌草是其种植的。
8、鑫源居委会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材料。以此证明冬凌草补偿款在鑫源居委会。
9、鑫源居委会2012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白涧居委会)的印章。以此证明燕志旗已将冬凌草补偿款领走。
10、愚公家珍公司2012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冬凌草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
被告天坛办事处对孔宪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燕志旗出具的收据只体现到2006年,并没有之后的收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燕志旗、孔巧玲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孔宪升向燕志旗交了租地费用,因为孔宪升将租地费用转给愚公家珍公司,再由愚公家珍公司转给燕志旗的形式与之前的形式不同;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征地时冬凌草的归属问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孔宪升与愚公家珍公司同为原告,有利害关系,更能证明愚公家珍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愚公家珍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违背,愚公家珍公司已放弃补偿,不应再作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鑫源居委会对孔宪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社区就出具的证明说一下,其社区不可能了解种植变更经过,进行补偿时,一般对燕志旗,听社区干部李小叶(李小叶与孔宪升系亲戚)说后,怕之后有麻烦,也找过孔宪升说过补偿问题。其他意见同天坛办事处。
被告燕志旗对孔宪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孔宪升的租赁权从2006年至2007年,之后没有交租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存在矛盾,既然孔宪升与愚公家珍公司系合作关系,不应再将租金置换转交,是王改琴给了孔巧玲,不是孔宪升给的;其他意见同天坛办事处。
被告天坛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有:牛建新2011年5月21出具的收到13000元的收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以此证明其办事处不是补偿主体,具体由鑫源居委会办理。
原告孔宪升和原告愚公家珍公司对天坛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天坛办事处的责任,鑫源居委会系天坛办事处的下属机构,天坛办事处仍应承担责任。
被告鑫源居委会对天坛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燕志旗对天坛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鑫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有: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登记表(2011年5月24日制作)复印件。以此证明冬凌草的所有人是燕天和,燕天和系燕志旗小名。
原告孔宪升和愚公家珍公司对鑫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登记表系复印件,登记日期在后,转款在前,与事实不符,土地亩数不一样,没有公章,也没有用地单位,不认可。
被告天坛办事处对鑫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征地亩数3.1亩是对的,登记所有人是燕天和,是否是燕志旗不清楚,但并不是孔宪升。
被告燕志旗对鑫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燕天和是其小名,村里人都知道。
被告燕志旗提交的证据有:燕志文2011年7月3日出具的材料。该材料上由南白涧居委会签署有“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以此证明孔宪升放弃种植冬凌草,其收回该土地。
原告孔宪升对燕志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没有这回事。
原告愚公家珍公司对燕志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既然是个人证明,不需要居委会加盖公章,孔宪升2011年7月7日起诉,该材料在2011年7月3日出具,在起诉之前不现实,且不在答辩期内提交,不应被采信。
被告天坛办事处对燕志旗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鑫源居委会对燕志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孔宪升提交的的证据1-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孔宪升提交的的证据10,系愚公家珍公司为孔宪升出具的,因孔宪升与愚公家珍公司同为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具客观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天坛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鑫源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燕志旗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当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并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其承包地在2009年秋时已从孔宪升手收回,此后孔宪升不再租用其承包地,但与孔宪升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而又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孔宪升提交的证据3,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5日,孔宪升与愚公家珍公司签订了中药材种植基地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合作建设中药材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孔宪升提供其位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西南的10亩土地作为基地种植中药材用地,按愚公家珍公司技术要求对基地内药材管理,含土地平整、播种、锄草、浇水、施肥、收获等;愚公家珍公司保证合法经营,负责提供种籽或种苗、技术服务、产品回收;合作期间,药材种植品种暂定为冬凌草和蒲公英,愚公家珍公司有权选择、确定各品种种植位置及面积,孔宪升应按愚公家珍公司要求实施,品种调整时,双方协商解决;合作期间,基地的租赁费(承包费)、水、电、化肥、人工等费用由孔宪升承担;合作期间,基地的药材种籽(种苗)费用、技术服务费用由愚公家珍公司承担;合作期间,基地的产品收入,扣除双方现金支出各种费用后,双方各按50%分成;每批产品收获、交付时,愚公家珍公司先以保护价(1.8元∕㎏)结算、付款,年底时根据该品种当年市场价、收获产量等进行统一核算,按比例分红,一次结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有效期内,非政府土地规划,双方不得中止协议,愚公家珍公司自愿中止合作时,需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孔宪升。与此同时,孔宪升开始租用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村居民的一些承包地种植冬凌草,其中有燕志旗的5亩承包地,孔宪升并于2005年10月15日向燕志旗交纳了250元耙地款。2006年1月7日,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了2006年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2006年10月14日、10月16日、12月6日,孔宪升分三次向燕志旗交纳了2007年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2010年6月5日,燕志旗收取了愚公家珍公司交给其的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愚公家珍公司称该款是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的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在2009年10月20日交给其公司让其公司转交给燕志旗的,其公司在2010年6月5日转交给了燕志旗。2010年11月2日,燕志旗的妻子孔巧玲收取了愚公家珍公司交给其的2011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愚公家珍公司称该款是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的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在2010年10月20日交给其公司让其公司转交给燕志旗的,其公司在2010年11月2日转交给了燕志旗的妻子孔巧玲。2011年5月,我市在修建西二环时征用了燕志旗的3.1亩承包地,该土地上当时种植有冬凌草。在征地补偿时,孔宪升和燕志旗因都认为补偿款应归自已所有而发生争执。负责处理该地补偿事宜的鑫源居委会经与孔宪升、燕志旗协商,均同意被征用的3.1亩土地上种植的冬凌草的补偿款为13000元。2011年5月21日,鑫源居委会从天坛办事处领取了该3.1亩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款13000元。2011年5月24日,济源市征用土地附着物登记部门将该3.1亩土地的附着物登记为燕志旗所有。后来,鑫源居委会将该补偿款13000元支付给了燕志旗。
本院认为:愚公家珍公司虽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进行起诉,但无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起诉行为应予驳回。孔宪升因与愚公家珍公司在2005年10月15日签订中药材种植基地建设合作协议,而于2005年10月15日租用了包括燕志旗的5亩承包地的一些土地,种植冬凌草。由于燕志旗的妻子孔巧玲2010年11月2日收取了愚公家珍公司交给其的2011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该事实足以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燕志旗的承包地是在租赁给他人经营而非自己在经营;并且,愚公家珍公司并没有租赁燕志旗的承包地,愚公家珍公司称其公司交给燕志旗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的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在2010年10月20日交给其公司让其公司转交给燕志旗的,符合情理,而燕志旗并没有主张其的承包地就是租赁给了愚公家珍公司而非其他人并同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不能推翻愚公家珍公司所称的该情况,故应当认定孔宪升2010年11月2日向燕志旗交纳了2011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应当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孔宪升仍在租赁燕志旗的承包地。据此,应当认定,燕志旗被征用的3.1亩承包地的附着物在土地被征用时属孔宪升所有,附着物的补偿款13000元应归孔宪升所有。燕志旗领取该补偿款,属不当得利,侵害了孔宪升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孔宪升要求燕志旗支付其补偿款13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借款利率计算。燕志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坛办事处系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单位,已将补偿款足额发放至鑫源居委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鑫源居委会将补偿款错误支付给燕志旗,行为不当,但因有不当得利人承担返还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孔宪升对天坛办事处和鑫源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志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宪升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孔宪升对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和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燕志旗负担。暂由原告孔宪升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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