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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阳林与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成阳林,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范改珍(系成阳林母亲),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成阳林,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范改珍(系成阳林母亲),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阳林与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嘉航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成阳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汇丰嘉航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阳林的法定代理人范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汇丰嘉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阳林诉称:2012年7月20日13时20分,汇丰嘉航公司雇佣的司机柴勇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U7727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栗庄自然村路口与范改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柴勇立和范改珍承担同等责任,其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因该事故已支出50000元。豫U77277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庭审中成阳林称其损失有赔偿医疗费77721.55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542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340.55元,对此,汇丰嘉航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其83604.33元,另称汇丰嘉航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汇丰嘉航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89704.33元。
被告汇丰嘉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成阳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已赔偿其他受害者,同意按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成阳林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
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医疗费单据56张、济源市人民医院2010年9月6日给其出具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777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每天30元计算47天);营养费为1155元(每天15元计算77天),出院证上显示不是治愈出院,并且因原告伤情严重,年龄较小,须加强营养,并且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
3、李换玲身份证、户口本及济源市承留镇北勋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身份、城镇户口及关系,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的小姨李换玲护理,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77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护理费为4312元。
4、其本人的户口本及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系农村户口,构成伤残,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54242元。
5、发票10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去郑州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共计139340.55元,按60%计算为83604.33元。
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
7、单据2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100元,
原告成阳林另称,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全额承担。其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国利支付过其医疗费67000元,其方出具有收据,应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输血费不属医疗费,属材料费(非医保费用)不应承担;外购药票据没有姓名、药物名称,不能确认用于成阳林治疗此次事故伤情;且医疗费已由实际车主支付了67000元,成阳林不应向其公司主张;对护理费证据无异议,对护理77天也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是否系李换玲护理无法确定;营养费应按47天计算;伤残等级较高,标准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交强险其他伤者已用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范围内,不应赔偿;复印费属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对其余证据及损失无异议。
被告汇丰嘉航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称其公司已支付67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成阳林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13时20分许,柴勇立驾驶登记车主为汇丰嘉航公司的豫U77277重型自卸货车在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栗庄自然村路口与范改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改珍及电动车乘车人成阳林、成芯缘、闫淼受伤。2012年12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柴勇立、范改珍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阳林、成芯缘、闫淼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成阳林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成阳林住院47天,期间由其母亲的小姨李换玲护理。该事故中,成阳林支出医疗费77721.55元。诉讼中,成阳林申请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成阳林左尺神经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第6.7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成阳林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
另查明,成阳林系农村户口。李换玲系城镇居民。豫U77277牌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成阳林、成芯缘的法定代理人范改珍、闫淼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支付闫淼的损失。诉讼中,成阳林认可在其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国利已支付过其6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汇丰嘉航公司称其公司已支付过成阳林67000元。
本院认为:柴勇立驾驶的机动车与范改珍骑的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柴勇立、范改珍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阳林不承担责任,因柴勇立驾驶的机动车是汇丰嘉航公司的,成阳林、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汇丰嘉航公司为柴勇立所驾驶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应对成阳林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柴勇立与范改珍被认定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且柴勇立方系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U77277牌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汇丰嘉航公司承担。成阳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77721.55元;2、护理费,成阳林住院期间由李换玲护理,李换玲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成阳林住院47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计77天,为4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成阳林住院4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10元;4、营养费,成阳林住院47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计7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155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因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赔偿系数确定为32%,为54242元;6、交通费,为500元;7、复印费,为100元。成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成阳林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成阳林同意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另一受害人闫淼,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再对成阳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阳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成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成阳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共计139440.55元。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的该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83664.33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闫淼诉汇丰嘉航公司、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一案中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成阳林应得到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赔偿数额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的总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故汇丰嘉航公司对成阳林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成阳林83664.33元,汇丰嘉航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成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分割完毕,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该项目,应由汇丰嘉航公司承担。故汇丰嘉航公司应赔偿成阳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成阳林认可在其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国利已支付过其67000元,而汇丰嘉航公司称其公司已支付过成阳林67000元,虽然双方在付款的主体上说法不一致,但因成阳林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在成阳林应得的赔偿款中应当扣除67000元。扣除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成阳林21664.33元,汇丰嘉航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阳林21664.33元。
二、驳回原告成阳林对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系缓交),由原告成阳林负担17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成阳林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素萍
审判员  常维帼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