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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李梁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李红军。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 委托代理人赵冬霞。 被告李梁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李梁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李红军。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
委托代理人赵冬霞。
被告李梁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李梁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红军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被告李梁杰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东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李梁杰,被告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赵冬霞,被告李梁杰,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2012年10月20日11时25分,李梁杰驾驶号牌为豫A99Q48轿车沿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李梁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梁杰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事故给其造成了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梁杰,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5000元。
被告李梁杰辩称:豫A99Q48轿车在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红军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红军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0日11时25分,在济源市天坛路征费大厅路段,李梁杰驾驶豫A99Q48轿车与李红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李梁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济源市肿瘤医院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李红军的住院收费单据。主要内容为:实收医疗费金额为8343.11元。
3、济源市肿瘤医院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李红军的入院证及李红军的住院病历。病历显示李红军住院85天。
4、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关于李红军的出院证。记载李红军的入院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
5、李红军、宗凤琴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红军与宗凤琴系夫妻关系,李红军、宗凤琴均为非农业户口。
6、济源市双桥天龙机械铸造厂的营业执照。
7、济源市双桥天龙机械铸造厂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红军在其厂从事管理销售业务,从2012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在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左右。
8、济源市双桥天龙机械铸造厂出具的2012年7、8、9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李红军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
9、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济车司鉴所(2012)估鉴字第J11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损失价值合计为520元。
10、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载明收费金额为50元。
11、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施救费收费单据。载明收费金额为60元。
被告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对李红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不是事故参与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记载,李红军于2012年11月13日不再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1月13日;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至2012年11月13日不再治疗,应视为出院;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红军的工资标准;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应按鉴定的金额扣除残值标准的百分之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李梁杰对李红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李梁杰提交的证据有:
姓名为李梁杰的机动车驾驶证。
2、号牌为豫A99Q48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2012年4月1日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用1200元的发票。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00017856,被保险人为“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该保险单上加盖有“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
原告李红军和被告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对李梁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李红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梁杰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11时25分,李梁杰驾驶号牌为豫A99Q48轿车沿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梁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梁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红军入院在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由妻子宗凤琴护理,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李红军支付医疗费8343.11元,李梁杰曾支付李红军5000元用于治疗。另查:1、李梁杰驾驶的豫A99Q48轿车在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2、李红军在济源市双桥天龙机械铸造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3、李红军妻子宗凤琴为城镇户口。4、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本院认为:李梁杰驾驶的机动车与李红军驾驶的电动车2012年10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梁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军无责任,李红军、李梁杰和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梁杰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李红军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梁杰承担。李红军的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为8343.1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85天,每天按126元计算,为1071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85天,每天按49.85元计算,为423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8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275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8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275元;6、车损,为520元;7、定损费,为50元;8、施救费,为60元;9、交通费,李红军主张为5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本人及家属在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有发生,本院予以采信,确定为50元。在上述李红军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和范围,总额为10893.11元,因李梁杰已支付费用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该几项损失为5893.1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和范围,总额为14947.2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交通费、车损、定损费、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项目和范围,总额为68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李红军的实际损失为21520.36元,未超过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对李梁杰所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梁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红军要求中国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25000元的损失,本院只支持其中的21520.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红军要求李梁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军21520.36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李红军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李红军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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