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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青闲与被告党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79号 原告牛青闲。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 被告党锋雷。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 原告牛青闲与被告党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牛青闲送达了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79号
原告牛青闲。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
被告党锋雷。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
原告牛青闲与被告党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牛青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被告党锋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青闲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被告党锋雷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青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培,被告党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青闲,被告党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青闲诉称:党锋雷驾驶牌号为豫CZ6901的摩托车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党锋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被撞伤后伤情严重,到医院就诊,党锋雷陆续交9500元医疗费,随后未再支付,无奈,其自己治病。因事故给其造成了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党锋雷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共计80598.26元。
被告党锋雷辩称:对牛青闲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支付了牛青闲9500元医疗费;认为牛青闲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属于不合理住院,不应该承担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另外,计算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准。
原告牛青闲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5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1日10时40分,在济源市北海路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党锋雷驾驶牌号为豫CZ6901的摩托车与牛青闲发生事故,导致牛青闲受伤,党锋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其2013年4月11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
3、其2013年7月19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
4、其2013年8月19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
5、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21137.48元的住院一日清单(24页)。
6、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2289.23元。
7、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4587.81元。
8、其2013年5月29日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的收据(2张),金额共计296.98元。
9、其司法鉴定时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门诊进行检查所发生费用的票据(1张),金额为153元。
10、其司法鉴定时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所发生费用的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
11、济源市梨林镇程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边加盖有梨林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印章。
12、其家庭2008年3月1日租卢富来等5人猪圈合同。
13、其爱人李重阳2007年6月13日在农商行梨林支行开户存折。
14、其家庭养殖免疫记录档案(5页)。
1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6日其误工时间330天。
16、其母亲段长英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女儿李文娟的身份证复印件。
17、其女儿李文娟2013年7月5日与北京超星尔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书。
1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700元。
19、其的户口本复印件。
20、证明人吕青珍、卢爱荣的当庭证言。证明牛青闲家庭从事养殖业。
21、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23张)及住宿费收据(1张),交通费共计1044元,住宿费共计117元。
被告党锋雷对牛青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10、11、12、13、16、18、1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牛青闲身份是农民,不能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赔偿数额,该病历长期医嘱记录显示牛青闲住院治疗情况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用药就开始断续,有的没有用药,只有陪护,存在不合理住院,事故发生当天病历记载陪护2人,其它没有记载需要陪护2人,所以第一次住院不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牛青闲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不合理不必要的住院,其不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牛青闲提供的清单原件不完整,金额只有19194.01元,牛青闲如果庭后补齐清单原件,予以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的住院费用票据无异议,但认为系门诊票据,不予认可,门诊票据应与医生的处方相结合才有效,没有医生的处方是无效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医生的处方,是无效的,根据牛青闲提供的证据2显示牛青闲2013年5月29日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也没有转院记录,所以认为此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系牛青闲自己填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11-14不能证明牛青闲的主张,所谓养殖业应该有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才能称为养殖业,农民在家小规模的养殖活动不能认定为农林牧渔业;牛青闲提供的存折说明是以耕种土地为职业的农民,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牛青闲虽然误工了,但其收入并没有减少;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根据牛青闲本人的表现可以看出牛青闲是不构成伤残的;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查实,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李文娟身份证显示李文娟是中央财经大学在校学生,不存在因护理减少收入,不应计算护理费;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互相矛盾,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是虚假的,事实上牛青闲爱人还在家里养猪,没有雇佣两个证人,所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往返北京无转诊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车票不予认可,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牛青闲的情况,不需要打车,只能赔偿牛青闲乘坐公共汽车的费用,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对牛青闲主张的医疗费,认为第一次住院以实际提供的单据为准,误工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口年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扣除不合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时间只同意计算到第一次住院结束,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国家标准且只能按普通交通费用计算;关于残疾补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认为牛青闲不构成伤残,不应该予以赔偿。
被告党锋雷提交的证据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4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牛青闲住院时间针对入院诊断而言均在必要范围之内、牛青闲住院期间所用药物针对入院诊断而言均在合理用药范围之内,
原告牛青闲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牛青闲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党锋雷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1日10时40分,在济源市北海路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党锋雷驾驶牌号为豫CZ6901的摩托车与牛青闲发生事故,导致牛青闲受伤。2013年5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党锋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牛青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至2013年7月12日,牛青闲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共支出医疗费21137.48元,其中党锋雷支付医疗费9500元,住院期间由牛青闲爱人李重阳护理91天,其女儿李文娟护理76天。之后,因病情需要,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3日,牛青闲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牛青闲爱人李重阳护理,支出医疗费2289.23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牛青闲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李重阳护理,支出医疗费4587.81元。诉讼中,牛青闲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青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检查费753元、鉴定费700元由牛青闲支付。审理中,党锋雷申请对牛青闲三次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4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意见为牛青闲住院时间针对入院诊断而言均在必要范围之内、牛青闲住院期间所用药物针对入院诊断而言均在合理用药范围之内,鉴定费1200元由党锋雷支付。另查,党锋雷驾驶的牌号为豫CZ6901的摩托车未投强制保险;牛青闲和其爱人李重阳从事养殖业。
本院认为:党锋雷驾驶摩托车与牛青闲2013年4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党锋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牛青闲无责任,牛青闲、党锋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党锋雷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强制保险,牛青闲无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牛青闲的人身伤害应由党锋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牛青闲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9064.5元;2、误工费,牛青闲的误工期间330天*每天56.8元计18744元;3、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二人护理,其中李重阳护理91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行业每天56.8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68.8元,李文娟护理76天,由于在护理期间,李文娟尚未有职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计算为4256元,第二次住院时由李重阳一人护理,该次护理费为15天*56.8元计852元,第三次住院时由李重阳一人护理,该次护理费为12天*56.8元计681.6元,护理费合计10958.4元;4、营养费149天*15元计22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30元计357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10%计15049.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032.94元/年*2年*10%/5人计201.28元;8、牛青闲在鉴定时支付检查费753元;9、交通费,根据牛青闲本人及家属在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有发生,本院予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576.06元。党锋雷已经支付牛青闲9500元,扣除后,牛青闲的实际损失为72076.06元。党锋雷应承赔偿牛青闲损失72076.06元。牛青闲向党锋雷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党锋雷应当赔偿牛青闲7507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锋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青闲7507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牛青闲负担50元,被告党锋雷负担1765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原告牛青闲已支付700元,被告党锋雷已支付1200元),由被告党锋雷负担。被告党锋雷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牛青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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