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394-2号 原告王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王长文,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丁小贤,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成、原告王长文、原告丁小贤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成、原告王长文、原告丁小贤在起诉时将刘阳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刘阳和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王成、原告王长文、原告丁小贤与被告刘阳之间就赔偿责任已达成协议,本院已出具调解书予以准许,故本判决书不再列被告刘阳。)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成、原告王长文、原告丁小贤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及其与原告王长文和原告丁小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次庭审之后合议庭人员有变动,故本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及其与原告王长文和原告丁小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原告王长文、原告丁小贤诉称:2013年1月13日10时30分,王成驾驶的豫UM2298号牌小型客车与刘阳驾驶的豫HM8884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成及乘坐人王长文、丁小贤不同程度受伤,王成驾驶的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王长文、丁小贤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阳驾驶的豫HM8884号牌轿车在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成、王长文、丁小贤均住院治疗。请求判令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赔偿王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95.84元;赔偿王长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1.88元;赔偿丁小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99.74元。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 原告王成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赔偿的项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成、王长文、丁小贤等不同程度受伤,刘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王长文、丁小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15日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2013年1月28日给其出具的出院证及关于其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6天,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误工天数为23天。 3、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28日给其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其医疗费为2405.84元。 4、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给其签发的暂住证。证明其暂住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村,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56元,计算23天,为1288元。 5、王成、董改霞的户口薄复印件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庄居委会)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董改霞,系沁阳市王曲乡里村5号村民,现暂住高庄居委会北一巷12号郝德清家,从2001年居住至今”。该证明上批注有“经调查彭国主任,此人确实在济源打工”并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印章。证明其与董改霞系夫妻,董改霞的护理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56元,计算16天,为896元;另朋友田中原护理16天,护理费为896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 7、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6天,为240元。 8、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张。证明其交通费为140元。 9、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其车损为9000元。 10、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张。证明车辆定损费为500元。 1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8张。证明施救费为800元。 1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及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证明复印费为55元。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病历显示王成住院15天,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王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应的暂住证或租房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车辆定损费、复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无异议。 原告王长文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赔偿的项目有: 1、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30日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8天,期间由二人陪护,其创伤性牙齿脱落需要修补。 2、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30日给其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社区卫生服务站2013年4月10日给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医疗费为3694.64元及修牙花费3000元。 3、济源市下冶镇逢北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济源腾飞玻纤有限公司制作的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表。证明王转英、王小连系其女儿,住院期间由两个女儿护理;王转英2012年10、11、12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3.47元,2013年1月实领工资1275元,故护理费为1038.47元;王小莲2012年10、11、12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8.77元,2013年1月实领工资1350元,故护理费为1358.7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 5、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8天,270元。 6、交通费,其主张1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提交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门诊收据不认可,未记载治疗项目;关于护理费,病历中记载陪护1人,应按1人计算,且王转英应提交相应误工证明、护理人与伤者的关系证明,并加盖派出所公章;住院伙食补和营养费按病历记载17天计算;交通费因无票据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丁小贤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赔偿的项目有: 1、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31日给其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9天,由女儿王金娥护理。 2、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31日给其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2013年2月24日给其出具的门诊收据及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2013年5月12日给其出具的门诊收据。证明其医疗费为1973.26元。 3、东高庄居委会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丁小贤,系沁阳市王曲乡里村5号村民,现居住东高庄北一巷12号郝德清家,从2001年居住至今,居住有13年,从事打零工”。该证明上批注有“经调查彭国主任,此人确实在济源打工”并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印章。证明其误工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5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13天,为6888元。 4、沁阳市中海酒楼出具的2012年1月、11月、12月份工资表。证明王金娥的损失为194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 6、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285元。 7、河南省济源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5张及河南省运输客票1张。证明其交通费为259元。 8、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7号丁小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为81770.48元。 9、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5000元。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卫校的单据距出事期间较远,不认可,应提交每日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伤者已超法定误工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其公司去调查,系丁小贤儿媳照顾,且无收入,应按户口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8天,每天15元来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18天,每天10元来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认可,丁小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暂住证或租房合同;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丁小贤的伤情较轻,不应定为九级;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朋友田中原护理,因没有提交关于由田中原进行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定。王长文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丁小贤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王金娥的连续三个月工资情况,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丁小贤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3日10时30分左右,在济源市北海路隆霖石材工艺店铺门前路段,王成驾驶的豫UM2298号牌小型客车与刘阳驾驶的豫HM8884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王长文、丁小贤乘坐在王成驾驶的豫UM2298号牌小型客车上,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成、王长文、丁小贤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当天,王成、王长文、丁小贤均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成、王长文、丁小贤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王成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405.8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王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改霞护理。王成、董改霞长期在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租房居住,无固定收入。2013年1月21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UM2298号牌车的损失作出评估,车损被评估为9095元。王成支付维修费9000元,车辆定损费500元,施救费800元。 王长文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694.64元。王长文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小莲、王转英护理。王小莲、王转英系济源市腾飞玻纤有限公司的员工。王小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8.77元,事故发生当月因护理实得工资1350元,误工损失为1358.77元;王转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3.47元,事故发生当月因护理实得工资1275元,误工损失为1038.47元。 丁小贤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973.2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丁小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金娥护理。丁小贤长期在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租房居住,无固定收入。王金娥系沁阳市王曲乡里村村民。诉讼中,丁小贤申请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小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HM8884号牌轿车在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诉讼中,王成、王长文、丁小贤与刘阳之间就赔偿责任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1、刘阳在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王成、王长文、丁小贤7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前付清;2、王成、王长文、丁小贤放弃对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问题上互不纠缠;3、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王成负担。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2013)济民一初字第39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 本院认为:王成驾驶的机动车与刘阳驾驶的机动车2013年1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成、王长文、丁小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成、王长文、丁小贤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阳驾驶的机动车在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成、王长文、丁小贤的损失应先由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在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405.84元;2、误工费,王成长期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王成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共计23天,误工费为1288元;3、护理费,王成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改霞护理,董改霞长期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为8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成住院16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20元;5、营养费,王成住院16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6、交通费为140元;7、车损为9000元;8、车辆定损费为500元;9、施救费800元;10、复印费55元。共计15644.84元。 王长文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6694.64元;2、护理费,王长文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小莲、王转英护理。王小莲因护理而误工致收入损失1358.77元,护理费为1358.77元;王转英因护理而误工致收入损失1038.47元,护理费为1038.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长文住院1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元;4、营养费,王长文住院18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70元;5、交通费,王长文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本人及家属在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有发生,王长文主张交通费100元,结合其的住院时间、地点、往返次数等因素,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9821.88元。 丁小贤的损失有:医疗费1973.26元;2、误工费,丁小贤长期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其住院之日即2013年1月13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15日,计123天,误工费为6888元;3、护理费,丁小贤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金额护理,因王金莲系农村村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为39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丁小贤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80元;4、营养费,丁小贤住院19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85元;6、交通费为259元;7、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丁小贤系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为8177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丁小贤伤残等级及本市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4947.52元。 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王成的该三项费用为2965.84元,王长文的该三项费用为7324.64元,丁小贤的该三项费用为2638.26元,共计12928.74元,因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故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赔偿王成、王长文、丁小贤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王成、王长文、丁小贤各自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按各自的损失数额在总损失数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确定,王成为2293.99元、王长文为5665.39元、丁小贤为2040.62元。由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王成的该几项费用为2324元,王长文的该几项费用为2497.24元,丁小贤的该几项费用为92309.26元,共计97130.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故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车损、定损费、施救费、复印费属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王成的该几项费用为10355元,因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故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赔偿王成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综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应赔偿王成6617.99元、赔偿王长文8162.63元、赔偿丁小贤94349.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6617.99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文8162.63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小贤9434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王成、原告王长文、原告丁小贤共同负担27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248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暂由原告王成、原告王长文、原告丁小贤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