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3号 原告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 被告牛中平。 委托代理人崔振波。 委托代理人蔡小燕。 被告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旗。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 原告王立国诉被告牛中平、被告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牛中平、被告太行伟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8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5日、4月15日、5月6日、6月17日、7月22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牛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波、蔡小燕,被告太行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国诉称:2009年4月25日,其与太行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太行伟业公司开发的济源市花园街住宅楼工程,后其得知,该工程是牛中平借用太行伟业公司的资质开发、发包的。之后,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并由牛中平和太行伟业公司出售完毕,但是牛中平和太行伟业公司至今对其的决算申请不予理睬,仅支付257万元工程款,仍拖欠97.7万元工程款。其多次催要,牛中平和太行伟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牛中平和太行伟业公司支付97.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牛中平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太行伟业公司和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签订的,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不是王立国与太行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由王立国承建济源市花园街住宅楼工程;王立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其和太行伟业公司不当,王立国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王立国的诉讼请求。花园街住宅楼工程实际是其个人开发,使用太行伟业公司的资质,个人独立承担责任,王立国个人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虽然双方都借用了他人的资质,但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个人所有,之所以没有及时结算,是因为王立国给其提交的关于工程款的决算书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材料价格按实调整”的约定来决算。其认为工程款应当按照其和王立国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材料价格按实际进价、以王立国借用的太行建设公司的资质等级来进行决算。 被告太行伟业公司辩称:王立国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王立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驳回王立国的起诉。牛中平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开发花园街住宅楼工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负盈亏,王立国知道这情况,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立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太行伟业公司与太行建设公司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2、王立国与牛中平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3、牛中平签字的名称为车库材料的材机价格表。 4、牛中平在工程验收时书写的说明。 5、济源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及济源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6、工程名称为济源市花园街住宅楼、存档编号为J2007014、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 7、工程名称为济源市花园街住宅楼、存档编号为J2007014、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的图纸抗震审查答复复印件。 8、工程名称为济源市花园街住宅楼、存档编号为J2007014、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 9、王立国制作的花园街工程增加项清单。 10、王立国制作的花园街住宅楼土建主要材料价清单。 11、编号为00136591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购货单位为太行建设公司,货物名称为水泥,单价为354元。 12、太行建设公司2009年9月23日、2010年8月11日、2012年1月17日向王立国出具的收据。证明王立国向太行建设公司缴纳了税费。 13、太行建设公司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济源市花园街住宅楼工程委托王立国办理施工许可证有关事项。 被告牛中平对王立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另外协议书中委托代理人栏中“牛中平”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即使签字也不是按这个合同决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载明的“工程竣工执行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和装饰综合计价》及有关规定进行决算,决算总价下浮8%后为该工程的总价款(材料价格按实调整)”中的“材料价格按实调整”的意思是按照实际进价进行决算;对证据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中第⑵项无异议,对第⑴项认为只破除一个单元楼梯到六楼,第⑶项没有施工,第⑷项以现场实物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当时的发票、收据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施工一年后的发票,不是施工中的发票;对证据12、13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太行伟业公司对王立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12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备案表中没有王立国的名字,与王立国无关;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3,认为是太行建设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约定,如何约定的其公司不清楚,如果约定属实,应以太行建设公司为本案的原告。 被告牛中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太行伟业公司与太行建设公司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2、其2014年4月15日制作的施工工程量清单。 3、其2014年4月15日制作的设计图纸有但未实际施工的项目清单。 4、王立国及牛中平施工中购材料的发票、收据共23张复印件。 原告王立国对牛中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是在建管局备案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⑴、⑷、⑸、⑹项无异议,对第⑻项认为实际施工了,其他的认为按图纸要求施工了;对证据4中有其本人签字的材料票据无异议,其没有签字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价格,这些票据都是工程结束后产生的。 被告太行伟业公司对牛中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另外,需要价格和规格、型号都明确才可以证明某种材料的购进价。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情况,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14年8月25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花园街住宅楼于2010年12月4日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后各方提出问题并下发整改通知书,我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参与竣工验收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致意见待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方可通过验收,截止目前施工单位未向我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该工程竣工验收尚未通过。 原告王立国对此材料有异议,认为此材料是证人证言的形式,应当出庭作证,另外,此证明与其提交的备案证书相矛盾。 被告牛中平对此材料无异议。 被告太行伟业公司对此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立国提交的证据材料2-10及12、13,被告牛中平、被告太行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王立国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系复印件,被告牛中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王立国提交的证据材料11,因系复印件,被告牛中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是在施工期间形成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牛中平提交的证据材料1-3,原告王立国、被告太行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牛中平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系复印件,被告太行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5日,太行伟业公司与太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太行伟业公司,承包人为太行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花园街住宅楼,工程地点为烈士陵园东临,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84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付10%,三层主体完成付20%,主体完成付25%,屋面完成付10%,装饰完成付20%,竣工验收完成付10%,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后一次付清;补充条款载明工程竣工后按实进行决算,执行现行的定额及有关政策,决算价下调8%为该工程的总价款。 2009年6月3日,王立国与牛中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为牛中平,承包人为王立国,工程名称为花园街住宅楼,工程地点为烈士陵园东临,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为6063.9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80元,总价款为472万元;付款办法为基础完成付10%,三层主体完成付15%,四层主体完成付15%,主体完成付10%,屋面完成付10%,内外抹灰完成付15%,符合交工要求付10%,竣工验收结束(开始结算)付双方认可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载明,工程竣工执行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和装饰综合计价》及有关规定进行决算,决算总价下浮8%后为该工程的总价款(材料价格按实调整)。 2009年6月份,王立国以太行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2010年6月份施工结束。工程款由牛中平共计支付给王立国257万元。花园街住宅楼工程竣工后,由太行伟业公司陆续与购买人签订相关手续,出售给住户。 另查,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花园街住宅楼工程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花园街住宅楼是王立国借用太行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并以太行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因此,可以认定王立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立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太行公司与牛中平认为王立国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王立国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花园街住宅楼进行施工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即太行建设公司的名义,故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花园街住宅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属于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故此王立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原告王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