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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二冰与被告李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30号 原告许二冰,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毛旦(系许二冰父亲),又名许延安,男,1964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军,男,1970年1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30号
原告许二冰,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毛旦(系许二冰父亲),又名许延安,男,1964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二冰与被告李向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许二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李向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二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毛旦、张晓峰,被告李向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二冰诉称: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其和许朋飞、许楠楠、郝晓朋乘坐许伟康驾驶的豫U59133号牌轿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与侯战胜驾驶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伟康当场死亡,其和许朋飞、许楠楠、郝晓朋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同等责任。豫U59133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乘坐险,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李向军、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792.7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38966.23元,误工费26388.7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6605.4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对其的赔偿2879.47元,剩余153725.99元由李向军和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50%即76863元,加上交强险应对其的赔偿2879.47元,共计79742.47元。
被告李向军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不认可,并且其已提起复议,因许二冰起诉,公安机关终止了复议程序,请求法院重新进行责任认定;2、其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侯战胜系其雇佣的司机。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99185号牌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属实,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李向军。
原告许二冰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许伟康和侯战胜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9月12日给其出具的出院证及关于其的住院病历,济源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30日给其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及关于其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其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89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为1680元(亲戚李朋护理,56元/天×30天);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
3、郑州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制作的2012年5-8月份的工资表及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2年5、6、7、8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7.5元,按每天116.25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7天,误工费为26388.75元。
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9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50元。
5、其与杨重阳、李秀英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加盖有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印章。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20%),为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许二冰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许二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许延安护理,护理费应按许延安户口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财务装订痕迹,且是原件,工资也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平常租赁合同签订的情形,许二冰应提交暂住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许二冰有一项不构成伤残,对应的费用应由许二冰承担。
被告李向军对许二冰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许二冰提供的证据1,李向军、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许伟康虽系醉酒、无证驾驶,但侯战胜在驾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二人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许二冰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亲戚李朋护理,因没有提交关于由李朋进行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定;许二冰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许伟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U59133号牌轿车,乘载许二冰、许楠楠、许朋飞、郝晓朋,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向北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侯战胜驾驶的李向军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许伟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许二冰、许楠楠、许朋飞、郝晓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0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二冰和许楠楠、许朋飞、郝晓朋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许二冰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当天又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8966.23元。许二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许毛旦护理。诉讼中,许二冰申请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二冰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许二冰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
另查明,侯战胜系李向军雇佣的司机。许二冰长期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租房居住,系郑州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7.5元。许毛旦系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村民。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U5913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乘坐险(含司机乘客)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许楠楠、郝晓朋、许朋飞及许伟康亲属在本院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其中许楠楠起诉的数额为54764.74元、郝晓朋起诉的数额为3251.6元、许朋飞起诉的数额为43474.03元、许伟康亲属起诉的数额为393588.95元。诉讼中,许二冰、许楠楠、郝晓朋、许朋飞均同意将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赔偿给许伟康亲属,许二冰、许楠楠、许朋飞均主张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三人各2879.47元,郝晓朋主张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361.6元。李向军曾支付过许二冰8000元。
本院认为:许伟康无证且醉酒驾驶乘载许二冰、许楠楠、许朋飞、郝晓朋的轿车与侯战胜驾驶李向军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侯战胜受雇于李向军,故侯战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向军承担。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李向军对许二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U99185号牌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许二冰要求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许二冰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38966.2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其住院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15日,计227天,为26388.75元;3、护理费,许二冰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许毛旦护理,因许毛旦系农村村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为618.49;4、住院伙食补助费,许二冰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5、营养费,许二冰住院30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50元;6、交通费,为450元;7、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许二冰系九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20%,为81770.48元。以上损失共计149543.95元。许二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许二冰的伤残等级及本市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关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豫U99185车辆所投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事故的受害人许二冰、许楠楠、许朋飞、郝晓朋已协商解决,并确定了各自应享受的赔偿数额,许二冰分得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数额2879.47元,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许二冰2879.47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许二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许二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为149543.95元,扣除许二冰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分得的赔偿数额2879.47元后为146664.48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根据李向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许二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向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73332.24元,该赔偿数额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对本案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许楠楠起诉的数额为54764.74元、郝晓朋起诉的数额为3251.6元、许朋飞起诉的数额为43474.03元、许伟康亲属起诉的数额为393588.95元,共计495079.32元,扣除他们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得到的赔偿数额119120.53元(不含许二冰在交强险中应分得的赔偿数额2879.47元),为375959.79元,再根据李向军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可以初步确定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对本案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许楠楠、郝晓朋、许朋飞、许伟康亲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5575.45元]的总数额,并未超过李向军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许二冰73332.24元,李向军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中关于死亡残疾赔偿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而本案中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已分割完毕,故许二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李向军承担赔偿责任,李向军应赔偿许二冰3000元。因李向军曾支付过许二冰8000元,故在许二冰应得的赔偿款中应当扣除8000元,扣除后,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许二冰71211.71元,李向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二冰71211.71元;
二、驳回原告许二冰要求被告李向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许二冰负担1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60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许二冰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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