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83号 原告赵虎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月英,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任平元,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周铨斌,男,1984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周广灶,男,195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周铨斌和周广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兴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久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虎成与被告刘月英、任平元、周铨斌、周广灶及济源市兴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虎成诉称,五被告采矿毁占其0.9亩土地,拖欠占地款630元。经讨要,五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付。被告刘月英、任平元、周铨斌和兴安实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占用的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周广灶使用,被告周广灶亦未支付其占地款,且不返还上述土地,不支付复耕费。请求:1、解除2005年4月15日其与被告任平元签订的租地协议书;2、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占地款630元,且自2012年8月16日起,每日支付占地款0.74元,直至返还土地时;3、五被告连带返还占用其的0.9亩土地,并支付土地复耕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占用的土地系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批准占用土地的手续,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虎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