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郑伟,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二军,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田才丰,男,1979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伟与被告翟二军、被告田才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郑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分别向被告翟二军、被告田才丰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被告翟二军,被告田才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诉称:其自2012年3月份受雇于翟二军、田才丰,从事钢结构工作。其2012年5月5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吊车在吊钢梁时钢梁脱落砸伤其右脚,后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其住院期间,翟二军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翟二军、田才丰共同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082.69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翟二军辩称:对郑伟诉称的雇佣、受伤及其已支付郑伟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实际情况是,田才丰用河南鸿运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建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后,又与其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其,其雇佣郑伟为其工作。其同意赔偿郑伟的损失。 被告田才丰辩称:其曾在河南鸿运安装有限公司手中承接过工程,其中含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其在承建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中,曾将部分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翟二军,由翟二军完成。其曾注册有一个济源广兴钢构有限公司,但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承建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其与郑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郑伟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 1、其委托的律师党俊卿、赵伟利2012年12月10日对翟二军制作的调查笔录。翟二军陈述:其和郑伟以前一起在工地上干过活,所以认识,今年广兴钢构公司在金利公司承包有活,把粉煤置备车间的活分包给其,其就叫上郑伟让他跟着其干活;开始干活是2012年3月份,2012年5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郑伟在工地干活的时候,因吊车吊的钢梁脱落,砸伤了郑伟的右脚,后郑伟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广兴钢构公司并没有在济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它用的是河南鸿运安装公司的资质,广兴钢构公司的老板是田才丰。证明其受翟二军、田才丰雇佣,在干活过程中受伤。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单。证明其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5000元,并称医疗费系翟二军支付。 3、河南豫天法医临床鉴定所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司法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0.2=33901.36元。 4、个体工商户宋秋霞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2—4月份工资表。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妻子侯小丽护理,护理费应为(2550元+2610元+2570元)÷90天×31天=2662.56元。 5、其儿子郑子昊户籍登记、郑子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有被抚养人郑子昊、郑子罡,郑子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4年×0.2÷2人=7878.82元,郑子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8年×0.2÷2人=10129.92元。 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元。 原告郑伟另称:其在工地干有两个多月才出事,劳动报酬是每天150元,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住院期间31天,以及出院后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445天,误工费应为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各为93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翟二军对郑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田才丰对郑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翟二军说的关于广兴钢构公司将金利公司的活承包给了他的情况不属实,金利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其以个人名义承接的,并以其个人名义转包给了翟二军,并不是以广兴钢构公司的名义转包给翟二军的,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郑伟受翟二军和其共同雇佣;另外通过该笔录,认为郑伟受伤事实有待查清,如果吊车司机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3、6、7无异议,但认为郑伟应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真实花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2月份是春节期间,侯小丽上班28天有怀疑,该证据系个体工商户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三金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中的关于郑子昊的部分无异议,对证据5中关于郑子罡的部分有异议,认为郑子罡在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不应赔偿;另外,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时间以病历为准;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郑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其委托的律师对翟二军制作的调查笔录,而翟二军系本案当事人,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应以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郑伟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田才丰将其承接的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翟二军,之后翟二军在组织人员具体施工过程中雇佣了郑伟。2012年5月5日,郑伟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起的钢梁脱落,砸伤其右脚。郑伟受伤当天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31天。在郑伟住院期间,翟二军已支付郑伟医疗费用35000元。郑伟住院期间由妻子侯小丽护理。诉讼中,根据郑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伟评定为九级伤残。郑伟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侯小丽月平均收入2576.67元。郑伟有二子,长子郑子昊,2009年9月16日出生,次子郑子罡,2014年3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郑伟是由翟二军雇佣的,并非是由翟二军和田才丰共同雇佣的,故翟二军与郑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田才丰与郑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郑伟在为翟二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翟二军承担赔偿责任。郑伟要求翟二军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郑伟主张其由翟二军和田才丰共同雇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田才丰和翟二军对其遭受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郑伟遭受的损失为:1、误工费:郑伟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自2012年5月5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445天,为8475.34元÷365天×445天=10332.90元;郑伟要求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因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该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郑伟住院期间31天,由妻子侯小丽护理,侯小丽月平均收入2576.67元,为2576.67元÷30天×31天=266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郑伟住院期间31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930元;4、营养费:郑伟住院期间31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930元;5、残疾赔偿金:郑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郑伟有两个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的标准计算,郑伟妻子健在,对两个儿子的生活费郑伟应负担二分之一。郑伟长子郑子昊,时年6周岁,郑伟应负担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父母2人)×12年×20%=6753.28元;次子郑子罡,当时尚未出生,郑伟应负担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父母2人)×18年×20%=10129.92元;7、交通费:郑伟主张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郑伟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郑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郑伟的伤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8840.02元。郑伟的医疗费用已由翟二军支付,不再予以考虑。综上,翟二军应赔偿郑伟6884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二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伟68840.02元。 二、驳回原告郑伟要求被告田才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郑伟负担1451元,被告翟二军负担153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翟二军负担。被告翟二军应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郑伟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