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90号 原告郭玉霞。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 被告卢斌。 被告孔志强。 原告郭玉霞与被告卢斌、被告孔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8月1日依法向被告卢斌、被告孔志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卢斌,被告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霞诉称:其与卢斌曾经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钢家属院西区13号楼7单元301室归其所有。在其带着女儿回该房屋居住时,却遭到孔志强无端阻挠,后方知卢斌于2013年4月26日擅自将该房产处分给孔志强,卢斌和孔志强恶意串通,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卢斌和孔志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卢斌辩称:签订买卖协议时郭玉霞确实不清楚。其欠孔志强钱,在2013年5月份,因其出事,房子在其被他人起诉后被诉讼保全,孔志强为了打官司要这个房子,找其和其签了这份协议,将协议落款日期提前了。房子钥匙在2013年的4月底5月初给孔志强的,但是协议上的25.5万元并没有给其。 被告孔志强辩称:房子是2013年4月24日其买卢斌的,在此之前卢斌借有其25万元,大概在3、4月份,卢斌又说急用钱,将他的房子卖给其。后来,其和卢斌的一个朋友在卢斌家,卢斌的朋友在场,郭玉霞不在家,说这房按25.5万元卖给其,房子钥匙当天交给其。过几天后不见卢斌,其就把房子打开,见卢斌的东西没动,其也就在那住了。这房子钱不含前面的25万元。 原告郭玉霞提交的证据有: 1、郭玉霞和卢斌2013年5月9日的离婚证。证明其和卢斌原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 2、其与卢斌2013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其与卢斌于2002年5月29日结婚,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 被告卢斌对原告郭玉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孔志强对原告郭玉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郭玉霞和卢斌不是真离婚,而是为逃避债务才离婚的,即便离婚,像卢斌所说,之后不会签协议将房卖给其,卢斌若与郭玉霞协议离婚将房屋给郭玉霞,没有必要还签协议卖给其房屋。 被告孔志强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市建设委员会2005年6月6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卢斌、房屋坐落为天坛办济钢家属楼西区13幢7单元301室。 2、济源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10日颁发的济国用(2004)第E05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卢斌、座落为济钢家属楼西区13号7单元301室。 3、卢斌与其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有有:出卖人方为卢斌,购买人方为孔志强;双方协议房屋总价为25.5万元,孔志强房款一次性付清;卢斌于2013年4月28日前将房子、手续交给孔志强,房子的所有权在交付全手续之日起归孔志强所有。 4、卢斌2013年4月26日给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房款25.5万元。 5、证人姚俊峰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卢斌、孔志强都是朋友。之前孔志强想买房,卢斌想卖房,大概在4月24日,双方在一起说过,说过房款为25.5万元;25日孔志强凑钱;26日,其和刘宇、卢斌、孔志强一同去卢斌家说这事,应该夫妻双方签字,但卢斌说妻子有事,其们见到房产证是卢斌的名字,就签了合同,签合同之后,卢斌将钥匙交给了孔志强,房款是现金付的,没有见其他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好像卢斌把月份写错,又改了一下。 6、证人刘宇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4日那天通过姚俊峰介绍说厂里有人卖房,其们四个人在车里说好,把价钱说好,说中间两天凑钱,26日早上,孔志强说去买房拿有钱,让其一块去,大概8点多,其俩到卢斌家,卢斌和孔志强签有协议,见姚俊峰也签字了。 原告郭玉霞对被告孔志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实际是夫妻共同所有;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合同和收条的书写时间2013年4月26日中的“4”字是由“5”改过来的,卢斌和孔志强之间有恶意行为,订立的合同侵害了其利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孔志强系朋友,有利害关系,二证人之间陈述相互矛盾,没有证实其认可卢斌卖房的事情。 被告卢斌对被告孔志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郭玉霞提交的证据1、2,卢斌、孔志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孔志强提交的证据1、2,卢斌、郭玉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孔志强提交的证据3、4,系在卢斌与孔志强之间发生的,而卢斌无异议,郭玉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孔志强提交的证据5、6,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郭玉霞与卢斌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6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卢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天坛办济钢家属楼西区13幢7单元301室房子,登记为卢斌所有。2013年4月26日,卢斌与孔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卢斌将济钢家属楼西区13幢7单元301室房子以25.5万元价格卖给孔志强。同时卢斌向孔志强出具了收到房款25.5万元的收据,卢斌将房屋钥匙以及房屋的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了孔志强,当时郭玉霞并不在场。该房屋在卢斌与孔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进行过户登记。2013年5月9日,卢斌与郭玉霞登记离婚,离婚登记时双方协议约定,济钢家属楼西区13幢7单元301室房屋归郭玉霞所有。之后郭玉霞去该房屋居住时,因发现孔志强在该房屋居住而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共同共有法律关系中,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属于无处分权。本案中,位于济钢家属楼西区13幢7单元301号的房屋系卢斌与郭玉霞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登记在卢斌名下,但依法应属卢斌与郭玉霞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卢斌在郭玉霞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孔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与郭玉霞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给孔志强,侵害了郭玉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虽然卢斌未同郭玉霞协商擅自处分与郭玉霞共同共有的财产,属于无处分权,但是,这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郭玉霞认为卢斌和孔志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诉讼中,郭玉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斌和孔志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郭玉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玉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玉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审 判 员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