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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24号 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珊珊,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24号
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珊珊,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唐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并不是其公司招录的职工,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开庭审理时提供了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分公司)企业查询单,认可金川分公司在工商局依法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川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裁决被告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错误的,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金川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管理人员均由原告指派,金川分公司受总公司委托招录职工,金川分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在互联网上查询的金川分公司的查询信息及营业执照各1份,以此证明金川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金川分公司是其的分公司,年度检验至2012年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查询信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查询信息与营业执照一致,可以证明金川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年检至2012年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被告到金川分公司安瓶生产线从事包装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院内,劳动报酬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支付。2012年8月1日,金川分公司为被告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清理料斗时,左胳膊被卷进齿轮,随即被送往济源市承留镇卫生院治疗,当天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
后被告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3年10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珊珊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川分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其单位金川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金川分公司系原告设立,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均由原告指派,分公司受原告委托招录职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为金川分公司提供劳动,但工作地点仍在原告公司院内,另外,原告提供的金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金川分公司只年检至2012年度;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珊珊与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郭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