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9号 原告吴生亮,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生亮与被告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庄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亮、被告磨庄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耿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被告拖欠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和全年奖金480元。被告从2013年12月24日起停止其工作,给其家庭生活及个人荣誉带来极大损害,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2013年6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3000元;2、支付其2013年12月的工资805.44元和全年奖金480元,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共计1666元;3、支付停止其工作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815元;4、支付其2006年至2014年工作9年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以上共计70581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欠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属实,是原告未去领。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出勤不够,所以没有全年奖金。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该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9日,由于原告工作调动,双方协商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其后,原告经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推荐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经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推荐信》,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3个人推荐到被告处工作,起薪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推荐信》中载明:“以上同志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安排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到被告处正式报到,在调度室工作。2013年12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劳资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同年12月24日,原告离开单位未再上班。2014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志远和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太平镇乡虎张村,见到原告并向原告送达《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吴生亮:自2013年5月起你到我公司工作以来,公司数次通知你签订劳动合同,均未签订,现再次通知,请你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我公司将依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原告接住通知并看过后,拒绝签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送达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吴生亮:我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你送达《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你未按照通知要求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另外,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2244元、2783元、1660.22元、2361.2元、712.2元,11月份未上班无工资,12月份的工资为850.44元,原告称被告未支付12月份工资,被告称原告未领取。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4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850.44元。2、被申请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原告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经推荐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的起薪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故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13日。原告称其正式报到后就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称是大公司不需要签订,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是经其多次通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只认可其在2013年12月14日收到了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另外,《推荐信》中明确载明:“以上同志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安排工作”,但被告只给原告安排了工作,并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在2013年12月14日之前已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该期间内原告的工资为9639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即9639元。对于原告尚未取得的2013年12月份工资850.44元,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年奖金480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勤天数不够而没有全年奖金,该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不存在相应的违法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从2013年12月14日起两次收到被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仍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也予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成因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按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生亮2013年12月份工资850.44元。 二、被告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生亮二倍工资差额9639元。 三、驳回原告吴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