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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杰与被告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5号 原告李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 代表人王琮,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李杰与被告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5号
原告李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
代表人王琮,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李杰与被告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的代表人王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其被招聘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安排在制瓦车间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4日14时许,其在为输送原料的机器齿轮上打黄油时,左手手指被机器齿轮挤压断裂,被厂长王某某送往济源黄河医院治疗,经医治左手食指被完全截肢。2013年7月22日,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被告知需确认劳动关系,为此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在查清其系被告单位职工后,却以被告伪造的承包合同裁决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虽对其提供的承包合同有异议,但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的厂长王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的电话录音1份,以此证明其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还欠其工资2万元;2、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证人是跟原告压瓦的,原告是领班,负责记工,证人的工资有时是原告代领后发给证人,有时是证人直接在厂里领的,原告每月的工资也是5000元;3、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原告是领班,证人的工资有时是原告代领的,有时是证人自己领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录音只能证明其欠原告承包费,不是工资;对证据2、3,认为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两个证人的名字,证人不是其职工,而且证人所述不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单位装窑、出窑、干燥烘房等工人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单位承包人2012年8月份的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2012年8月份领取承包费5万元;3、压瓦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其将厂里的压瓦业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系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全,没有压瓦车间工人的工资表;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工资表是虚假的,其未在被告单位领过5万元,表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认为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只在空白纸上签过字,合同上的签字正好是在下方,说明是先签字后打印,而且合同中还写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是劳动合同;对于其不认可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其不申请鉴定,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通话中谈论的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及如何归还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据2、3,因两个证人均称原告是其领班,工资有时是原告代领,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仅系部分工人的工资表,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均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虽对签字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压瓦承包合同,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生产环节中成型(压瓦)发包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安排外地人员、外地人员家属及子女生活、就读等事宜,其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2、向乙方提供必备的生产用机器设备、生产设施、生产用工具等,并统一配备机电维修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合理的修理与改进,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3、向乙方免费提供住宿,甲方承担每户50度照明电费,超出部分的电费甲方按电表向乙方收取。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按照工作实际需要,乙方自行招聘与组织岗位中所有工作人员,负责上岗操作培训,达不到上岗操作条件的,不允许上岗;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等事务,严格按照甲方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应自觉对所用设备及设施进行常规性岗前检查与班后常规维护;应自觉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卫生制度、定置管理要求;根据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工艺参数和半成品标准进行生产;自觉维护公司形象,按照甲方的统一要求做好劳动保护。三、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工艺参数、半成品标准进行生产,如乙方拒绝按照甲方下达的工艺参数、半成品标准生产并造成大批产品报废,有权做出相应的处罚;2、如有重大工艺改进,直接或间接节省本工段职工数量、大量减收劳动强度等举措,有权实时提出承包价格的修改方案。四、乙方的权利:1、有权自行调整本工段人员的班次、人员搭配、合理的上班时间、顶岗顶班等具体管理事务;2、享受其他工段同等的福利、劳动用品等;3、享受公司统一办理的职工工伤保险。五、承包内容、价格、结算及奖罚条例:1、承包内容:自加料、开片、压瓦、干燥车到低温烘房。2、价格:以半成品合格品计0.105元/片(其中包含养老保险厂方应付部分)。3、结算:当月月底双方核准数量,在下个月10-15号结算承包费。六、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七、本协议中所有条款与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之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九、本协议自2012年2月5日起开始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压瓦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压瓦费用,其中2012年8月支付原告5万元。2012年10月4日14时30分,原告在给机器齿轮上打黄油时,左手食指被机器齿轮挤伤,随即被送往济源黄河医院治疗,1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压瓦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单位的压瓦业务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自行招聘与组织岗位中所有工作人员,双方以半成品合格品0.105元/片的价格每月结算承包费;但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方享受被告单位其他工段同等的福利、劳动用品等,享受被告单位统一办理的职工工伤保险,自觉遵守被告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卫生制度、定置管理的要求,根据被告下达的生产任务、工艺参数和半成品标准进行生产,而且承包价格中包含养老保险厂方应付部分;综合以上双方关系的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并同意为原告办理职工工伤保险,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属于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杰与被告济源市家佳富陶瓷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娇龙
人民陪审员  段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