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16号 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有才,男,1960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有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艳,被告陈有才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史正平个人雇佣的工人,两人之间系雇佣关系。2013年6月被告在受雇于史正平工作期间被钢管砸伤左手,受伤住院期间史正平已足额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在评定伤残期间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就做出了生效伤残评定,称被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应当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59886元。 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处职工,后在工作中受伤。其已在仲裁中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等证据,对此原告均无异议,因此,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向法院起诉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水电工,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6月2日,被告在安装水电时,被钢管砸伤左手,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8月15日出院。8月20日,被告到济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7821.52元,原告方共支付被告66000元,剩余1821.52元由被告自己承担。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8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称其为治疗工伤,还购买了足浴盆,在药店购买药,上述费用共计809元,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所述并不认可,称医疗费单位已全额支付,且被告购买的足浴盆和在药店购买的药物不能证明是用于工伤。 2014年3月13日,被告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698.42元、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4799.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7.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9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06.67元、交通费4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9886.0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济源市2012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2524元、36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劳动部门未告知其复议权利就作出了生效伤残等级评定,因无证据证明,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费用,具体支付标准为:1、医疗费,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仍应支付被告1821.52元,另因被告未能提供用药明细和处方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足浴盆和外购药品用于治疗工伤,故对该部分费用809元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134天,计算为20元/天×134天=2680元;3、护理费,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40%×2个月+32524元÷365天×40%×18天+32524元÷12个月×40%×2个月=4799.8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700元×6个月+2700元÷30天×18天=17767.7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700元×16个月=43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14个月=42093.3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46个月=138306.67元;8、交通费,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为400元;9、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51369.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有才医疗费1821.52元、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4799.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7.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9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06.67元、交通费40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1369.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