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97号 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鑫,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福胜,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福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小鑫、被告叶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3年11月11日受伤,从被告工伤鉴定表上的单位为河南省济源玻璃总厂(以下简称济源玻璃总厂)破产清算组来看,被告应当是在该厂工作时受伤的,后因该厂破产,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清算组从济源玻璃总厂破产财产中按照第一顺序获得清偿,支付主体应当是清算组。虽然其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买受破产企业济源玻璃总厂的资产,但其是支付对价购买,支付的款项构成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而原破产企业归于消灭,其并非承继该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不应当支付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均因被告自动辞职而无事实依据。因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被告辩称:其是2004年1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当时原告已经买走了济源玻璃总厂的资产。2012年9月20日左右,原告付给其7000多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表上加盖济源玻璃总厂破产清算组的章,是当时原告单位为了安全考核需要而让清算组盖的章,当时其已经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从2012年到单位保卫处上班,实行三八制倒班,一直都是满勤,因此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其未休过年休假,原告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14日,其因工资不合理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不再让其上班,因此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给被告安排工作的材料3份,以此证明其让被告停工后,又安排被告到原料仓库上班,被告不去;2、改制文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受伤时不是其单位职工;3、被告2013年1月-6月的工资表、2003年5月-10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2013年工资表中所有保卫人员的上班天数均为满勤30天,其是为了让保卫处职工得到值班补助造的满勤工资,不是真实的出勤天数,表中职工不休息1天,不符合常理,另证明被告2003年时是济源玻璃总厂职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当时原告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也没有通知其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是在原告单位受的工伤;对证据3,认为保卫人员的工作性质不同,其上班就是满勤30天,2003年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在济源玻璃总厂工作过,后随企业改制到原告单位工作。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8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其的工作时间为每月30天,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已从其工资中扣除,其的工龄为29年;2、其当时工作中受伤的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其是2004年1月1日受伤;3、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已买走了济源玻璃总厂的资产;4、医疗保险手册1份,以此证明其一直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006年9月26日原告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参保时间显示为2001年1月1日;5、济源玻璃总厂职工伤残补偿金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补偿金明细表中没有其的名字,其不在济源玻璃总厂的补偿范围内;6、其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为其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7、其的工伤鉴定表1份,以此证明其的工伤鉴定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受伤时间,应以工伤鉴定表上的受伤时间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疗保险手册上的参保时间是从济源市医疗保险统一征缴时间2001年1月1日开始的,而其单位是2002年才成立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明细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可能是被告未申报,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其单位工作受伤;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告让被告上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称工资表中不是真实的出勤天数,并无证据证明,2003年的工资表也仅能证明被告在济源玻璃总厂工作过。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被告受伤是在2004年1月1日,受伤情况与工伤鉴定表中被告的主治医生填写的受伤情况一致,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故能够认定被告的工伤发生时间是在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购买济源玻璃总厂资产之后,被告当时系原告的职工;对于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对于证据5,原告称可能系被告未申报,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当时已不是济源玻璃总厂职工;对于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5月,被告到济源玻璃总厂工作。2002年12月,济源玻璃总厂的部分资产出售改制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随资产带走2988名职工予以安置,被告包括在其中,改制后即在原告单位工作。2004年1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掌受伤,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1月10日出院。2004年4月22日,被告经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9月,原告支付了被告7000余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8月1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停工处理。对于停工原因,被告称系其认为工资不合理,向原告提意见,原告称因被告不服从管理而让被告停工。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并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共计130096元。2、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876.77元。3、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352.30元。4、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7440元。5、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全额补缴2003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失业、医疗保险费。6、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济源市2012年、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080元/月、1240元/月,2013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80元;被告2013年1月-7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该期间上班均为满勤,除2月为28天外,其余月份均为30天;原告未为被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让其停工后,一直未让其上班,原告称其已给被告调整了工作岗位并通知了被告让被告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上班,故对原告称被告系自动辞职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日期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原告未依法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240元/月×6个月=7440元。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以后未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因工资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14日之后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其它工作月份加班的证据,只能以现有的2013年1月-7月的工资表计算加班工资;原告称该工资表是为了让被告多得值班补助而造的工资表,不是被告真实的出勤天数,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该工资表证明被告2013年1-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56天、法定节假日6天,因被告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低于济源最低工资,应按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124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为1240元÷21.75元×56天=319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1240元÷21.75元×6天×200%=684.13元,合计为3876.77元。被告另因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安排年休假,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带薪年休假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但被告并未对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累计工作满20年,2012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为1240元÷21.75天×15天×200%=1710元;2013年应休假天数为225天÷365天×15天=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为1240元÷21.75天×9天×200%=1026元;合计为2736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支付带薪年薪假工资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工伤鉴定表上的单位为济源玻璃总厂破产清算组,其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但被告称当时原告为了安全考核的需要,让工伤鉴定表上加盖了济源玻璃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公章,其当时已到原告单位工作,且工伤鉴定表上记载的被告工伤情况及治疗经过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情况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是在2004年1月1日在原告单位受伤,另外原告于2012年9月支付了被告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七级工伤,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12个月=36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36个月=10824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以及要求原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福胜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 2、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福胜经济补偿金7440元。 3、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福胜加班工资3876.77元。 4、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福胜带薪年休假工资2736元。 5、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福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40元,共计1443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真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