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伏生,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伏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山、被告张伏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6月到期,到期后,其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再续签,于2004年6月回家至今。被告事隔多年,以2004年6月企业经营困难放假为由,提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他无理要求。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等。其认为裁决结果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其同意返还被告风险金2000元和集资款1000元。 被告辩称:其于1996年4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单位收取其风险抵押金3000元和集资款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其缴纳了一部分社会保险费。2004年6月,原告因经营困难,对其放假,后其多次要求到单位工作,原告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退还押金和集资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单位所发文件《关于全员签订劳动的通知》及《关于终止张伏生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各1份,以此证明当时其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下发文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文件已送达给被告;2、交纳失业保险费台帐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其处上班期间,其给被告交纳有失业保险费;3、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当时与被告同一车间的其他人都上班,仅被告一个人不上班,原因是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未见过,也未收到该通知,该两份通知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台账只能证明2004年6月份之前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6日其去原告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原告给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2、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其于1996年4月被招收为原告单位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上班至2004年6月放假,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3、其于2002年12月26日入股的股权证1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集资款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收取其集资款1000元;5、押金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收取其进厂押金3000元,2003年8月21日原告退其押金1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当时只是为了让被告转让股权,不能证明被告当时还是其单位职工;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否认收到通知,原告不能证明其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被告到河南省济源玻璃总厂工作,同年9月11日单位收取被告进厂押金3000元。1997年3月14日、1997年4月5日,单位分两次收取被告集资款1000元。1999年10月10日,奔月集团公司在劳动部门为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其后,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养老、失业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2002年12月26日,原奔月集团的浮法玻璃厂改制成立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接受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被告为单位职工。2003年8月21日,原告退还被告1000元押金。2004年4月14日,原告下发豫奔月浮玻发(2004)7号文件《关于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5月26日,原告下发豫奔月浮玻发(2004)9号文件《关于终止张伏生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单位:联合车间张伏生,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籍贯济源市亚桥南水屯,1996年4月参加工作。截止2004年5月25日止,张伏生同志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2004)7号文件规定‘全公司所有人员要在五月底与公司办理完劳动合同签订手续,过期不签者,视为与企业自动脱离劳动关系’,从2004年5月26日起终止张伏生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04年6月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称当时已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称未见过,未收到。 2013年6月7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退还押金和集资款。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5940元。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的风险金2000元及集资款1000元。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1996年4月至1999年11月、2002年2月、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1月至2004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4个月的失业金23808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称2004年6月以后原告对其放假,原告称其未对被告放假,系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己离开单位不再上班,为此,单位还下发了《关于终止张伏生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的文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5月26日解除。但被告称其未见过该通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当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由于被告在2004年6月以后确实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6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中止,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6月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单位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职工双倍工资,但被告并未到原告单位工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无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被告从2004年6月以后一直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中止履行期间,该期间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故被告也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股份制企业,不属于国有和集体企业,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未上班的情况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不得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00元押金和1000元集资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04年6月以前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2004年6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中止履行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因此,被告现要求原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伏生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7日解除。 二、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伏生押金2000元及集资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