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0号 原告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松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高阳,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松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王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下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薛松丹的兄弟薛某某去盐库拉盐,需要人帮忙,被告系薛松丹同学,取得联系后和薛某某一起去装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薛松丹,但长期使用该车的人是薛某某,该车系私人购置使用,并非其单位所有,单位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独立的。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被告乘坐的车也不是其单位的车,仲裁裁决中仅凭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个人薛松丹,就推定与单位有利害关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证人证言本身就是极具主观性的认识和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具有证明力:首先,就证人的身份来看,证人霍某某系被告同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既不是其单位职工又与其单位人事安排无关,不可能得知被告何时在其单位就业和从事何种工种;其次,从提供的证言内容来看,证人霍某某的陈述事实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与被告欲证明的主张亦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三个证人证言都是听说被告在哪工作加以转述,不可能得知被告上班的情况;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对亲身经历的事情如实表述,不得凭主观想象推测,该四人的证言根本不具备证明力。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如果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的依据主要是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其单位的职工工资表及考勤表无被告任何记录,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1月7日,原告安排其乘坐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兄弟薛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为原告单位送饲料,在当天下午原告又安排其在送完饲料后去盐库拉盐,在返回原告单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仲裁过程中,其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松丹的录音资料,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该录音资料直接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且是在为原告拉盐过程中受伤的。同时在仲裁过程中,其还提供了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在仲裁过程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质询,均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在为原告单位拉盐时遭遇车祸,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2005)第12号文件第1条的规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经营过电脑维修部,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被告对外宣传的名片1张;证据1、2证明被告自己经营维修部,不是其单位的职工;3、其单位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及签到簿,上面无被告的签名,以此证明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人称2012年11月7日下午去盐库拉盐,需要人帮忙,被告系薛松丹同学,取得联系后,被告和证人一起去拉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此证明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脑维修部已于2011年停止经营,企业基本信息也可以证明其的维修部在2012年3月5日前已停止经营,因为企业基本信息显示维修部是在2013年3月6日被吊销的,根据规定,企业停止经营一年后,应当吊销营业执照,可以推断出维修部于2012年3月5日已停止经营;对证据3,认为签到簿上不是每个职工都签到,而且其当时是第一天去上班,不可能有工资表,签到簿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如何制作与其无关;对证据4,首先,证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兄弟,出庭作证有义务接受其的询问,但证人拒绝回答问题,证言不可信;其次,证人的证言与薛松丹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及仲裁开庭中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系伪证,不应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父母及亲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松丹在薛松丹车上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薛松丹认可其是原告单位职工,其是在原告单位第一天上班时受伤的,当天上午送完饲料回来,下午又去送饲料,送完饲料去盐库拉盐返回途中出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驾驶人是薛某某;3、证人霍某某(系薛松丹和王某某的同学)的证言,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薛松丹与证人电话沟通,称被告第一天到原告单位上班就出事了,让证人当中间人,和被告商谈共同起诉交通事故的肇事方;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称2012年11月初一天的中午12点多,证人从原告单位门口路过,遇见被告从厂门口出来,两人闲谈中得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结完工资后不再到其的电脑公司上班,称要去西霞湖公司工作,2012年11月7日,一个客户需维修电脑,证人打电话问被告是否能去,被告回复刚去上班,等下班后再去维修,但当晚7点多也没有等到被告,打电话得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人称2012年11月7日中午吃饭时,证人到被告家里找被告帮忙修打印机,被告说下午还得去送饲料,等晚上回来再修,但当晚没去修,后来才知道被告出车祸了;证据3-6均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当时被告家人将薛松丹往洛阳拉,带有威胁,且薛松丹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在其单位上班;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属实,薛松丹给证人打过电话,说一起去看望被告,没有说过其它话;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去过其单位,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5、6,认为证人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维修部的登记信息显示为吊销,不能证明被告出事时还在经营,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被告称其系第一天上班就出事了,故工资表中无其名字属正常情况,签到簿系原告提供,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4,因证人在作证时拒绝回答原、被告双方的提问,且对于由谁联系被告去拉盐时的叙述,前后有矛盾之处,证言效力低,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当时薛松丹受到威胁,但并无证据证明,因薛松丹在谈话录音中认可被告是上班第一天为原告单位拉盐出的交通事故,对被告母亲所述被告当天上午送了一趟饲料的过程也不持异议,故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证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松丹、被告均系同学,薛松丹也认可和证人通过电话,结合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6,结合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上午,原告安排被告乘坐薛松丹驾驶的轻型货车共同为公司送饲料,下午又安排二人送饲料,送完饲料后去盐库拉盐,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右眼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11月8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晶体缺失,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5000元医疗费。其后,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裁决:申请人王高阳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松丹的谈话录音,薛松丹在录音中认可被告是第一天到原告单位上班,当天下午在为单位拉盐返回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其对被告母亲所述被告当天上午送了一趟饲料的过程也不持异议;而且被告提供了薛松丹和被告的同学霍某某的证言,霍某某证明被告出事后,薛松丹在与霍某某电话沟通中,称被告系第一天上班就出事了,让霍某某和被告协商,与原告共同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另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余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为原告单位拉盐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称被告系为薛松丹兄弟薛某某帮忙拉盐,不是单位职工,因不符合事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