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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国,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国,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系被告女婿。
第三人崔峰,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张金山,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崔峰、张金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郑艳冬、被告李小国的委托代理人乔森、第三人崔峰、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其与济源市黑马装卸队(以下简称黑马装卸队)签订了《锰矿浆、碳酸锰制备承揽协议》,黑马装卸队随后雇佣被告到承包场所工作,工资及相关待遇均由黑马装卸队承担。2013年1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掉入酸液池中被烧伤,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252号仲裁裁决,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被告并非由其雇佣,其对于被告受伤一事也毫不知情,且被告的工资等劳动待遇也并非由其支付。因此,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4月经招聘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13日,因原告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工作期间掉入酸液池中,双腿多处烧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峰述称:在被告受伤之前,黑马装卸队已于2012年8月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所以被告受伤一事与其无关,黑马装卸队注销前,平时招录人员、发放工资等工作均是由张金山负责。而且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受伤的。
第三人张金山述称:其不承认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受伤,因被告住院后第二天给其打电话,称是跟其干活,故其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其一直负责黑马装卸队,队里有一个姓卢的人,被告是卢某找来的。平时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其发放给卢某,卢某再发放给被告。当时其与卢某之间写有协议,但因时间过长,已找不到该协议,也联系不上卢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锰矿浆、碳酸锰制备承揽协议》1份,以此证明其和黑马装卸队之间有承揽协议,将浸出工段的工作承包给了黑马装卸队,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揽费用结算证明2份、发票1份,以此证明其与黑马装卸队的结算业务至2013年1月份,且该装卸队于2013年7月9日还向其开具发票,双方的承揽合同存续期间,浸出工段工人均由黑马装卸队管理,工资也由装卸队支付,故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浸出工段承包给黑马装卸队,不能免除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崔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知情,黑马装卸队已注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票应是张金山以个人名义开具的。
第三人张金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此证明黑马装卸队于2012年8月2日注销;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及时间;3、证人段某某、陆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其是在原告处受伤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黑马装卸队在注销后,仍按承揽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非其单位员工。
第三人崔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黑马装卸队注销之后是否还在原告处承揽业务其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3,表示不认识两个证人。
第三人张金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是其找来干活的人,被告受伤后第二天,被告家人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被告受伤的情况;对证据3,认为两个证人不是浸出工段的工人。
第三人崔峰、张金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第三人张金山陈述其一直负责黑马装卸队,被告是其找来的,被告受伤后,被告家人给其打电话,其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该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第三人崔峰在市济源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黑马装卸队(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黑马装卸队签订了《锰矿浆、碳酸锰制备承揽协议》,其中载明:“甲方: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乙方:济源市黑马装卸队……二、乙方承揽工作内容:1、乙方负责将甲方锌业二厂浸出二车间现场堆放的锰粉、硫酸亚铁、碳酸锰经过搬运后按甲方的要求进行配置,并进行输送……5、乙方安排的劳务人员必须严格服从甲方锌业二厂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6、乙方必须为所雇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工作期间,因乙方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承揽协议,崔峰的亲戚第三人张金山(系原告单位正式职工)在黑马装卸队负责招录人员、发放工资等工作。2012年8月1日,黑马装卸队负责人崔峰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注销,8月2日核准注销。第三人崔峰将营业执照注销后,未告知原告,而是由张金山以黑马装卸队的名义继续履行承揽协议,被告系张金山招录人员,被安排到原告浸出工段从事上料工作,工资由张金山支付。2013年1月13日,被告在浸出工段工作时,发现有根管道破裂,硫酸液进入工作面,其到一楼关闭闸刀时,不慎掉入酸液池中,致使其重度烧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6日出院。被告称其承担了住院期间全额费用,但张金山称其在被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
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小国与被申请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浸出工段的业务承包给黑马装卸队,第三人崔峰、张金山均认可黑马装卸队一直由张金山负责管理,而张金山认可被告系其招用人员,其为被告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故可以认定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12年8月2日第三人崔峰将黑马装卸队注销后,该装卸队即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虽然第三人张金山仍以济源市黑马装卸队的名义继续履行承揽协议,但张金山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张金山招用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