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40号 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挪营,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被告亲戚。 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挪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王挪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诉其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所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67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为:首先,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金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其支付,但其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该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解除合同时的实际伤残情况及等级计算,而被告工伤认定时间是2011年3月份。在仲裁审理时,其按照相关法律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予以驳回,故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数额为70468元,而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数额为78173.33元,其认为裁决的数额超出了被告的申请请求,属于仲裁程序违法。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73.33元,并不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 被告辩称: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已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已不再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为其办理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新标准计算的,其在仲裁开庭时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交接班完毕后,从楼梯摔下,致使其受伤,先后在思礼镇医院、济源市肿瘤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单位全额承担。2010年12月20日,单位就被告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3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2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岗位工作,被告再次到单位工作。2014年2月,因被告所从事的岗位撤销,原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无法适应,离开单位。另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3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80元。 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73.33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现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支付,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26个月=78173.33元。被告离开单位的原因系无法适应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因此,现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挪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73.33元。 2、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王挪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