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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元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4号 原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卫元文,又名卫训,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4号
原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卫元文,又名卫训,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元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技、被告卫元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将其单位复合肥生产线上原料的劳务承包给张一驰,被告系张一驰雇佣的人员,被告在劳动中受到的损失应当向雇主张一驰主张。其从来没有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在厂里的工作活动不受其管理。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将自己的复合肥生产线上料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一驰,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根据原告与张一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张一驰组织的装卸人员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充分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张一驰(乙方,系自然人)签订了一份《万洋肥业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一、乙方承包甲方复合肥生产线的上原料工作,工作过程中所需的工具、运输车辆由乙方自备……五、乙方必须保证人员供给,每班上班人数不能少于六人,总人数不能少于十八人……乙方组织的装卸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七、承包期为一年即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其中载明:“乙方负责员工的保险、劳保等费用的缴纳……乙方及其下属人员如发生安全事故致人员伤、残、死亡,由乙方调查处理,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012年9月12日,被告随张一驰到原告处工作,劳动报酬由张一驰支付。同年9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因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随即被送往济钢医院救治。
后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卫元文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单位的复合肥生产线配料业务承包给自然人张一驰,被告随张一驰到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原告不直接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和对被告进行管理,但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元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