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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第三人赵方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鸿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国保,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小棉,女,1957年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鸿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国保,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小棉,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贾娟娟,女,1983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于露,男,2005年9月29日出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方方,男,1982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第三人赵方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连世周、被告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第三人赵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由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其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司机于东跃是受雇于赵方方,并由赵方方支付报酬,听从赵方方的指派,与其无任何关系。况且,2012年3月12日其曾与赵方方就该肇事车辆签订过一份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肇事车辆以其的名义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挂靠在其处进行经营,赵方方每年向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赵方方承担”。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赵方方自己承担,赵方方的车辆营运收入无需上缴公司,只需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其所有,公司也不向赵方方及司机于东跃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于东跃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自己控制,并不受原告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和组织的从属性,所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另外,司机于东跃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已经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到位,不应该获得双重赔偿,即使有不足部分,也应由第三人赵方方来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亲属于东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辩称: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简称《答复》)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该《答复》是在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再指出工伤认定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即该批复直接认可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存在。201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挂靠车辆的司机,与该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再次载明“对这一问题,经研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意见精神,将车辆挂靠到你公司的司机,与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以上供参考”。其次,赵方方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于东跃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并且间接从原告处获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于东跃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际上于东跃已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该公司统一调度安排下承担相应的运输任务;原告也向该车收取管理费,说明原告已从挂靠中获得经济利益,即取得于东跃的一定劳动成果。综上,于东跃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其是在原告处分期付款买的车,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服务费,另外每月还需向原告支付1万多元购车的本金及利息,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公司的名字。于东跃是其雇佣的司机,由其支付工资,车辆系其自己经营,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赵方方与原告签署三年期限的《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将其购买的车牌为豫U96918红宇牌HYJ5310XLC型号汽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挂靠在原告处进行经营,赵方方每月向原告交纳300元的服务费。2012年5月,四被告亲属于东跃到第三人赵方方处担任豫U96918货车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由赵方方支付。2012年9月28日15时,在榆神高速上行线145KM+100M处,于东跃驾驶豫U96918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东跃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方方、李小万受伤。2012年10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高五认字(2012)第097号),认定于东跃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赵方方、李小万无责任。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4名申请人亲属于东跃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四被告亲属于东跃受第三人赵方方雇佣担任豫U96918货车的司机,工资由赵方方发放,受赵方方管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赵方方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仅按月交纳服务费,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运营收入不受原告的干涉和支配,其司机提供的劳动并未成为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东跃在受雇于赵方方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原告的指派、管理和监督,不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也不为于东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于东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第三人赵方方并未以原告即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与于东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保、李小棉、贾娟娟、于露的亲属于东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