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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公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7号 原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兴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公民,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7号
原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兴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公民,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公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卢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经协商一致,陈某某承揽了其单位原材料、成品的装卸业务,双方约定装卸报酬每吨5元,按月结算。后陈某某雇佣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在其处工作,劳动报酬均由陈某某支付。2013年4月3日,被告在装卸陶瓷球过程中手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按劳务关系赔偿,庭审中被告撤诉。后被告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被告是陈某某雇佣到其处从事装卸业务的,其既不对被告进行管理,也不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而且,其既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陈某某承揽的也不是工程,因此,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是受原告委托发放工资的代表人,其在劳动期间受到原告管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系自然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1、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工作场地和相关的装卸运输工具,夜间照明要适当。2、为乙方支付5元/吨的装卸报酬……;乙方:1、工作时间不受厂规限制,但必须随叫随到,有车就装卸不讲任何客观,无故拖延时间每超一小时自愿被甲方扣工资30元/人。2、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交给的装卸任务,在次月按约定时间,派代表来公司领取5元/吨的装卸报酬……”,根据该协议,原告将其单位的原材料、成品装卸业务承包给陈某某。被告经人介绍,跟随陈某某到原告单位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劳动报酬由陈某某支付。2013年4月3日,被告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
后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卢公民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单位的原材料、成品装卸业务承包给自然人陈某某,被告随陈某某到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原告不直接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和对被告进行管理,但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公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