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37号 原告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二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河,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保温公司)与被告原二毛、第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锐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华、被告原二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高帅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行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4日承包了太行建设公司外墙面砖和外墙外保温工程,由范某某承揽了人工部分,并雇用了被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其他人侵权致被告受伤的事件。范某某作为承揽人,指定被告在工地负责安装工作,并对被告进行监督、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被告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受其公司的各项福利待遇,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且被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另外,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后被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接受的治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认可将工程转包给范某某,由范某某雇佣其从事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而范某某作为一个自然人,承揽建设工程明显不具备用工资质,故其的工伤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书中表述的其就诊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系笔误,并不影响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锐保温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太行建设公司承建的曼哈顿广场二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范某某。2013年11月5日,被告随范某某到该工地从事保温材料的安装工作,劳动报酬由范某某支付。2013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站在脚手架上给地下室顶棚打眼时,脚手架被河南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的三轮车挂到,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河南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裁决:申请人原二毛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第三人承建的曼哈顿广场二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自然人范某某,被告随范某某到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因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虽然原告不直接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也不对被告进行管理,但范某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二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