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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冲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伟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冲冲,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伟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冲冲,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冲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斌、成霞、被告段冲冲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杜某某承揽了其承包的鸿铭锦城工地的大理石干挂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随杜某某到该工地帮忙,干活过程中摔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本案中其与被告之间显然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被告只是杜某某的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从未接受其的管理,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杜某某,其又受杜某某雇佣,因工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其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更不是帮工关系。因为帮工系无偿的,而其提供的劳动是有偿的,工资为300元/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河南鸿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干挂花岗岩施工合同》,承包了河南鸿铭置业有限公司的济源市黄河明珠花苑的商业二层干挂花岗岩工程。其后,原告又将大理石干挂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杜某某,原告只提供石材,其余辅助配件、施工均由杜某某负责。2014年3月22日,被告随杜某某到黄河明珠花苑工地从事干挂花岗岩施工,劳动报酬由杜某某支付。同年3月2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后被告因认定工伤时需确认劳动关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裁决:申请人段冲冲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济源市黄河明珠花苑商业二层干挂花岗岩工程又分包给自然人杜某某,被告随杜某某到该工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因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虽然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也不直接对被告进行管理,但杜某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宏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冲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