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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1号 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1号
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曹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济源市思礼镇北姚村人,属农业户口,于2012年6月到其处上班。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自己疏忽大意在工作岗位外被钢丝绳绊倒致其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被告离开单位,后经其多次通知拒不回单位上班。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裁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2元等工伤待遇共计56256.33元,该损失远远大于被告工作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产生的价值。另外,仲裁裁决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30%而不是40%的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5日终止,所以其也不应为被告办理保险手续。被告系农业户口,离开单位不存在再就业问题,该损失由其承担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炉前工,月工资为2200元,单位未为其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2013年4月27日,被告途径2号炉时被钢丝绳绊倒,致其左脚受伤。同年4月28日,被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拍片费140元、成药费26.7元。4月30日,被告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护理,医疗费621.36元、检查费421.7元,共计1043.06元,由被告自己承担。2013年8月8日,被告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9日,济源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另查: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2014年1月5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09.76元、护理费142.57元、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2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56256.33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5日的上述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应视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月5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具体支付数额为:1、医疗费1209.7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提供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计算为32524元÷365天×40%×4天=142.57元;3、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4天=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3个月为宜,计算为2200元×3个月=6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200元×7个月=154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6个月=16262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6个月=16262元;8、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6256.33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209.76元、护理费142.57元、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工资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2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56256.3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第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提供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责任编辑:海舟